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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美元)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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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美元)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本商品為外幣計價保險契約,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0.08.01 中壽商發字第 1000801002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年繳化保險費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本契約訂立時保險費率表所載
之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不含次體加費)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內:
為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乘以保單年度計算所得之金額。
()繳費期滿後:
(1) 第三十保單年度(含)以前,為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乘以繳費期間計算所
得之金額。
(2) 第三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為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之一點一二倍乘以繳費期間計算
所得之金額。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27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至第 2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第 22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4 條至第 26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7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0 條、第 31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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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銀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
用。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
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七、「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八、「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各種款項之收付與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
行承擔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約定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本公司時其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需全額匯達本公司並由要保人或受益人
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要保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依第五條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或第二十九條
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交
付保險費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若約定使用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出銀行所收取之
費用。
第一項各款除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外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匯款相關費
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
人負擔。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
用及其承擔對象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全殘廢、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含當日)起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或被
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
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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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
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
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十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
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
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因要保
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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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若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當年度保險金額」,本公司改按「保單價值準備金」
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若全殘廢診斷確
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當年度保險金額」,本公司改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第六保單週年日(含當日)起,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六至第九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第十保單週年日(含當日)起: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
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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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四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
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
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
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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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
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ㄧ者
,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四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含)以後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
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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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周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
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NFLPEA-8/8
【附表】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1 1
0 4,962 3,271 0 4,950 3,255
1 4,965 3,273 1 4,953 3,256
2 4,966 3,273 2 4,954 3,256
3 4,967 3,274 3 4,954 3,256
4 4,968 3,275 4 4,955 3,257
5 4,969 3,276 5 4,956 3,257
6 4,970 3,277 6 4,957 3,258
7 4,971 3,279 7 4,959 3,259
8 4,973 3,281 8 4,960 3,260
9 4,975 3,282 9 4,961 3,261
10 4,977 3,284 10 4,963 3,262
11 4,979 3,286 11 4,964 3,263
12 4,982 3,288 12 4,966 3,264
13 4,985 3,290 13 4,968 3,266
14 4,988 3,293 14 4,970 3,267
15 4,991 3,296 15 4,973 3,269
16 4,994 3,298 16 4,975 3,271
17 4,997 3,301 17 4,977 3,273
18 4,999 3,304 18 4,979 3,275
19 5,002 3,307 19 4,982 3,277
20 5,005 3,310 20 4,984 3,279
21 5,008 3,314 21 4,987 3,283
22 5,011 3,318 22 4,989 3,285
23 5,014 3,322 23 4,992 3,288
24 5,017 3,326 24 4,995 3,291
25 5,021 3,330 25 4,998 3,294
26 5,025 3,334 26 5,001 3,297
27 5,029 3,339 27 5,004 3,301
28 5,033 3,344 28 5,007 3,304
29 5,037 3,350 29 5,011 3,308
30 5,042 3,364 30 5,015 3,320
31 5,046 3,369 31 5,018 3,323
32 5,051 3,375 32 5,022 3,328
33 5,056 3,381 33 5,026 3,333
34 5,061 3,388 34 5,031 3,338
35 5,067 3,396 35 5,035 3,343
36 5,073 3,403 36 5,040 3,349
37 5,079 3,411 37 5,044 3,355
38 5,085 3,419 38 5,049 3,361
39 5,091 3,428 39 5,054 3,368
40 5,098 3,431 40 5,060 3,369
41 5,105 3,442 41 5,065 3,378
42 5,112 3,452 42 5,071 3,385
43 5,120 3,462 43 5,077 3,393
44 5,128 3,473 44 5,083 3,401
45 5,136 3,485 45 5,090 3,410
46 5,145 3,497 46 5,097 3,419
47 5,154 3,510 47 5,104 3,428
48 5,164 3,524 48 5,111 3,438
49 5,174 3,539 49 5,119 3,449
50 5,186 3,565 50 5,126 3,468
51 5,198 3,581 51 5,135 3,479
52 5,211 3,600 52 5,143 3,491
53 5,225 3,620 53 5,153 3,504
54 5,241 3,642 54 5,163 3,518
55 5,258 3,667 55 5,173 3,533
56 5,278 3,693 56 5,185 3,550
57 5,299 3,723 57 5,197 3,567
58 5,323 3,756 58 5,211 3,586
59 5,351 3,793 59 5,226 3,607
60 5,382 3,826 60 5,241 3,624
61 5,418 3,872 61 5,259 3,649
62 5,461 3,928 62 5,279 3,679
63 5,510 3,990 63 5,300 3,711
64 5,569 4,057 64 5,326 3,745
65 5,639 4,143 65 5,354 3,789
66 5,723 66 5,388
67 5,826 67 5,428
68 5,952 68 5,475
69 6,107 69 5,532
70 6,301 70 5,601
71 6,546 71 5,686
72 6,860 72 5,791
73 6,967 73 5,922
74 7,143 74 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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