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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美好加成外幣定期壽險附約(美元)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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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美好加成外幣定期壽險附約(美元)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第 5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24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7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8 條至第 19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1 條至第 23 )。
() 保險單借款(第 24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7 條及第 28 )。
()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9 )。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9.09.01 中壽商一字 1090901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中國人壽美好加成外幣定期壽險附約(美元)(以下簡稱本附約)附加於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於主契約訂定時,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四、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銀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
及其他費用。
五、 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六、 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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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八、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各種款項之收付與匯率風險揭露】
本附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為之,要保人或受益
人須自行承擔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附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約定歸還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其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需全額匯達本公司,並由要保
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二、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
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三、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
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四、 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
用。
前項第一款,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附約各期保險費
時,其交付保險費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若約定使用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
出銀行所收取之費用。
第一項各款除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外,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匯款
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
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約定事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完全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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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
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仍有效時,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十一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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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十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所載。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得依第二十三條同時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未同時改為展期定期
保險者,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本公司並應給付本附約之解約金,且上述效
力持續期間不再適用本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終止時,得依本條第一、二項同時辦理終止;未同時辦理終止者,其效力持續至本附
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本公司並應給付本附約之解約金,且上述效力持續期間不再適用本附約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得依第二十二條同時申請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未同時改為減額繳清
保險者,本附約繳費方式改為年繳,並繼續有效;若主契約係於保單年度中辦理減額清保險者,本附約當
年度之保險費,則以年繳保險費,依該保單年度尚未繳保險費之日數比例計算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並應於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繳納。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三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十五
本附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等二項,按照下列約
定給付:
一、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三)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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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且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者,不
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六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十七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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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十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所載。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
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六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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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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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男性 女性 保額:10萬元美元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16 138 148 16 48 59
17 138 148 17 48 68
18 139 159 18 59 68
19 139 159 19 59 69
20 139 169 20 59 69
21 139 178 21 59 71
22 139 178 22 59 79
23 139 178 23 70 80
24 139 191 24 70 81
25 150 199 25 70 99
26 150 221 26 71 101
27 150 229 27 71 109
28 159 241 28 79 110
29 168 261 29 88 128
30 178 281 30 89 130
31 188 303 31 97 139
32 199 318 32 101 158
33 219 349 33 119 170
34 231 372 34 120 188
35 259 390 35 131 202
36 281 427 36 145 218
37 298 453 37 153 220
38 332 477 38 159 247
39 347 511 39 183 283
40 389 554 40 199 291
41 419 602 41 211 319
42 451 643 42 241 338
43 492 699 43 247 366
44 517 746 44 278 391
45 570 824 45 303 429
46 618 890 46 331 470
47 663 957 47 360 524
48 711 1,038 48 379 546
49 759 1,131 49 411 612
50 828 1,218 50 458 659
51 888 1,329 51 488 728
52 956 1,448 52 531 794
53 1,039 1,579 53 569 853
54 1,132 1,711 54 620 939
55 1,230 1,872 55 672 1,021
56 1,337 2,042 56 728 1,113
57 1,452 2,215 57 803 1,228
58 1,589 2,428 58 884 1,356
59 1,733 2,676 59 956 1,503
60 1,900 2,962 60 1,058 1,700
61 2,063 61 1,160
62 2,245 62 1,278
63 2,447 63 1,417
64 2,678 64 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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