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
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
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下列比例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一) 第一保單年度為「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九三(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二) 第二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為「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九三(元以下無條件進
位)乘以「繳費期間」。
(三) 第六保單年度起為「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八六(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繳費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