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總和。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訂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五)依前三目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
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 × (1-本公司依前三目約定計算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 按第
一目計算之金額)
(六)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前目約定計算之應退還金額
。
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大者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若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
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金」。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
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