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或受益人歸
還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其間若有
應扣而未扣之每月保障費用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等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身故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身故時,若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應先就超過部分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
公司就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負給付責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訂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五)依前三目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目及第二目
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 × (1-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 按第一目計算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
(六)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前目約定計算之應
退還金額。
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
七項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大
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若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
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
保險金」。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