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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百分百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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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百分百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 格簽署人 員檢視其 內容業已 符合一般 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 令,惟為 確保權益 ,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 原則,消 費者仍應 詳加閱讀 保險單條 款與相關 文件,審 慎選擇保 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 義務皆詳 列於保單 條款,消 費者務必 詳加閱讀 了解,並 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 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核備文號:90.09.03 啟壽精字第 0908
網址www .chinalife.com.tw 核備文號:91.12.02 和壽商發字第 1385
備查文號:91.12.27 和壽商發字第 1564
核備文號:92.01.24 和壽商發字第 0099
備查文號:92.12.15 中壽商發字第 1665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2J -1-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 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要保人於補繳被保險人失
蹤期間應繳之保險費後本契約繼續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契約應給付其他保險金者
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定義】
第十一條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為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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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三項按照
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給付「身故保險金」一併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按
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但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目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 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 額比例 分擔
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當
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
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但已變更為減額繳清
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不在此限。
三、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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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第二、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
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診斷證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前項豁免保險費的權利: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殘廢。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成殘廢。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或越獄致成殘廢。
要保人依規定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契約內容(變更險種、年期、繳別、
保險金額),且不得申請保險單借款。免繳保險費期間之保險費視同已繳納處理。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第二四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且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其後不再變動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保單首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前項給付內容僅為「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
數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前述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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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約權】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申請當時本公司之規定將本契約申請更改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
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
部核訂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
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如無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無其他受益人者亦同。
滿期保險金無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於滿期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本人為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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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
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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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額:10萬元 男性 保額:10萬元 女性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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