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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瑞泰商務錦囊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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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A2-1-
中國人壽瑞泰安旅錦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失能、傷害醫(實支實付型)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金的給付;本險無解約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
83.10.01
台財保第
832060240
傳真:(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6.10.17
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45110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6.10.31
中壽商二字第
096103102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8 3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07 0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醫療院所」係指當地政府核准開業的醫院或診所醫療院所係以治療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
而非主要以復健、療養、戒酒、戒毒等種類之醫療處所者。
「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發生在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天以內未曾接受治療且需即時在醫療
院所治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若該疾病已經治療完全痊癒而於本契約生效後再度發生
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或於海
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BTA2-2-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五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
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
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本公司不負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表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本公司給付該項失能金之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保險金低於獨請領之金者,不適用合併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BTA2-3-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需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在海外所發生之
實際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每次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以新台
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應受下列限制:
一、因保險期間之不同,就門診次數之限制如下表:
門診次數限制
七日以內
三次
八日至十五日以內
五次
十六日至三十日以內
七次
三十一日以上
十次
二、「門診」,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需即時在海外醫療院所治療者。
三、門診醫療費用,係指在海外醫療院所發生之急診費、掛號費、醫師診察費、藥品費檢查費、治
療用藥材費、醫療器材使用費。
四、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需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僅依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海
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應受下列之限制:
一、本公司給付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首次住院之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所實際發
生者。但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
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定
在醫院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三、住院醫療費用,係指在海外醫療院所發生之醫師費、病房費、手術費、藥品費檢查、治療用藥
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費及看護除外)、膳食費、醫療器材使用費。
四、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依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海外醫療保險給付限額的增加】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下表所列地區因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而接受醫療診治並依所產生
之費用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本公司給付金額最高為本契約要保書所訂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限額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金限額及本契約第九條所訂之海外突發疾病每次門診醫療
金最高給付限額乘以下表調整比例後之金額。
第一項所述「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增加額度除依下表調整比例之約定外;且以
超過「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增加額度為上限。
美加
歐洲
紐澳
日本
200%
150%
150%
150%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BTA2-4-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海外突發疾病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疾病或原因所生之門診或住院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或住院醫
療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曾接受治療之疾病。
二、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三、牙齒治療、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畸型)等非必須緊急治療之手術。
四、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療養或防疫。
五、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六、因第十三條除外責任致成之疾病。
七、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行為。
【契約的無效】
第十六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
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
BTA2-5-
【契約的終止】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益人應將該筆已領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BTA2-6-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按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值計算以新臺幣給
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時本公司按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值計算以新臺幣
給付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按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值計
算,以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前項各類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BTA2-7-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BTA2-8-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BTA2-9-
項目
編碼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節永喪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節永喪失機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BTA2-1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BTA2-11-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BTA2-12-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BTA2-13-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BTA2-14-
中國人壽瑞泰安旅錦囊
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多次旅程批註條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失能、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金的給付;本險無解約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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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日期及文號:
84.05.02
台財保第
841497732
傳真:(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6.10.17
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45110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6.10.31
中壽商二字第
096103102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中國人壽瑞泰安旅錦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與主契約條款有抵觸者,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事若該事故發生於本批註條款所定義之
「海外停留期間」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若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事故並非發生於「海
外停留期間」,本公司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海外停留期間」,係指從被保險人經證照主管機關查驗離境後,至經證照主管機關查驗入境止之期
間。每次「海外停留期間」自離境當日起,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為一年若要保人於滿期前繳交續約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契約及批註條
款之有效期間得逐年延續。
若續約生效日被保險人仍停留海外,每次「海外停留期間」之起算日仍為該次離境日。
第四條
本條款批註係取代主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突發疾病」之定義。
「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發病前一百八十天以內,未曾接受治療且需即時在醫療院所治療始能避
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若該疾病己經治療完全痊癒而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BTA2-15-
第五條
本條批註條款係取代主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限制第一款之規定因每
次「海外停留期間」之不同,就門診次數之限制如下表一:
表一:
門診次數限制
七日以內
三次
八日至十五日以內
五次
十六日至三十日以內
七次
三十一日至四十五日以內
十次
第六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另具護照正本。
中國人壽瑞
中國人壽瑞中國人壽瑞
中國人壽瑞泰商務錦囊
商務錦囊商務錦囊
商務錦囊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保障內容
保障金額及保費
意外身故
失能保險
300 萬 500 萬 600 萬 700 萬 800 萬 900 萬 1000 萬
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突發疾病保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50 萬
年繳保費
()
2,266 元
2,703 元
2,915 元
3,121 元 3,322 元
3,519 元
3,7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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