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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6)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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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DR-1-
中國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6) 保單條款
(特定傷病給付、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
91.04.19
台財保字第
0900712914
傳真:
(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7
09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
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
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
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於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
列定義的疾病或傷害者。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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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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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
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
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
3
()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
3
()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
3
九、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
科醫師確診者:
()植物人狀態。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管瘤及脊髓腫瘤。
十、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
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
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者:
()植物人狀態。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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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
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二、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
少二項:
()腹水無法控制。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三、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
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四、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
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
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
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
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八、慢性肺部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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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肺部疾病包括間質性肺疾病需要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及肺功能測驗 FEV1(第一秒鐘呼氣量
指數)少於一公升,經教學醫院胸腔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HDDR-6-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但如本附約符合第十二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要保人
不得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前項情形,若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
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要保人身故則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
前項如符合第十一條的給付條件時,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繳費方式改採年繳方式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適用主契約墊
繳條款之約定若主契約係於保單年度中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當年度保險費則以年繳保險費
依該保單年度未繳保險費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並應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繳納。
本附約所稱「完全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十一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特
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在繳費期間內罹患或遭受特定傷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一)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但若於第一保單年度罹患特定傷病中之癌症重度)者,則為
基本保險金額。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罹患或遭受特定傷病者,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
【保險費的豁免】
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且保單仍屬有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件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時,自
被保險人失能
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爾後各期的保險費而本附約繼續有
效。
依前項規定免繳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
HDDR-7-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保險費的豁免申請】
第十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特定傷病或二至六級失能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及保險費
豁免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拒捕或越獄。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HDDR-8-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廿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廿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廿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DDR-9-
【附件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前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HDDR-10-
【附件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上肢缺損
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HDDR-11-
(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HDDR-12-
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DDR-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HDDR-14-
中國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 保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2.01.01
中壽商二字第
1020101006
傳真:
(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批註條款的構成】
第一條
「中國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本公司指定之附約(詳附表一
二,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本
批註條款未約定者,適用本附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但「環球瑞泰人壽附約延續附加條款」與
本批註條款抵觸部份不生效力
【附約延續之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因下列情形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以延續
本附約之效力:
一、 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二、 契約累積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已達總給付金額上限
【附約延續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附約於延續期間,除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仍依本附約之約定辦理。
若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已身故者,則以本附約各被保險人為附約延續後之要
人,如要保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各附約要保人書面委任一人為受任人代為行使。但被保
險人為未成年者,以法定代理人為要保人。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由各附約要保人書面同意,並於各附約要保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變更生效前,各附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受任人代為行使。受任人之變更,如發
生法律上之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附約延續之繳費方式】
本附約延續效力後,除有豁免保險費之情形外,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別及繳費方式繳納其應
繳交之保險費。
HDDR-15-
【附約延續之期間】
本附約延續之期間以主契約、本附約兩者保險期間較早屆滿者為限。
附表一 (僅適用於 102 1 1 日起銷售之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1
中國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
2
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
3
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4
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
(97)
5
中國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
(96)
6
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
(96)
7
中國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96)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1
中國人壽安康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
中國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3
中國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4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5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95)
6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95A)
7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
(92)
8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
(92A)
9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
(92)
10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
(92A)
11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
(93)
甲型
12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
(93)
乙型
13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95)
14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95)
15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16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92)
17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92A)
18
保誠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
(93)
19
保誠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
(95A)
20
保誠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1
保誠人壽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
(93A)
22
保誠人壽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
(95A)
23
保誠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4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
(93)
25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
(93A)
26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
(95A)
27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
28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
29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配偶附約A型
30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配偶附約B型
31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子女附約A型
32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子女附約B型
33
瑞泰家家寶健康保險附約
34
瑞泰家家寶配偶健康保險附約
35
環球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附約
36
環球瑞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HDDR-16-
37
環球瑞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38
環球瑞泰豁免保費附約(親子型)
39
環球瑞泰人壽豁免保費附約(親子型)
40
環球瑞泰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41
環球瑞泰人壽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42
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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