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天然災害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按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2. 「躉繳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公司分別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者,
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2. 「躉繳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分別按「基本保
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二「每萬元之祝壽保險
金表」所載之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四、「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