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核准文號:88.12.30 台財保字第 0880750488 核准文號:92.01.15 台財保字第 0910713278
備查文號:89.01.28 89 啟壽精字第 0085 備查文號:93.10.13 93 中壽商發字第 1168
備查文號:89.03.10 89 啟壽精字第 0198 修正文號: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備查文號:95.12.29 中壽商發 0950001815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分為主被保險人和次被保險人。次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繼子
女,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保險單者為限。
二、「配偶」:係指主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且於本契約保單周年日之保險年齡未達七十六歲者(
以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準)。
三、「子女」:係指零歲至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達三十歲止之主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合法收
養之養子女,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之養子女(以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準)。
四、「繼子女」:係指零歲至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達三十歲止之主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
或前妻所生或所合法收養之子女,且須與主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之記載
為準)。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七、「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八、「保險年齡」:係指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時經本公司同意,且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
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
之保險費率調整。
前項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要保人逐年更新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止。
前項所稱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1-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範圍及給付內容】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
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2-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條 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致本契約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
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就該被保險人部份
之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一、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本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將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
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3-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4-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身故、重大燒燙傷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
【附加條款的訂定】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附加方式附加於「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以下簡稱
本契約﹞,附加條款內容分「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及「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兩型,本公司
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之附加類型給付,給付方式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要保人須
於訂約時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始依保單所載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責。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申請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一、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款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二)
二、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若無法取得住院醫療費用單據時,本公司可按保險單所載「住院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方式給付。
本款每次傷害事故之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二)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
載的該被保險人「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
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
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6-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的申領】
第四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每次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第五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每日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7-
中國人壽特定傷害事故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甲型: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乙型: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
【附加條款的訂定】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特定傷害事故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附加方式附加於「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以下
簡稱本契約﹞,附加條款之保險範圍及給付內容分甲、乙兩型,本公司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之附加類
型附加於本契約。要保人須於訂約時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始依保單所載負給付特定傷害事故
保險金之責。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駕(騎)乘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
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火車、大眾捷運系統在道路上或軌道上行駛,或搭乘空中、水上之大眾
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發生意外衝撞、傾覆、爆炸、墜毀等事故。但不包括以軍用為目的之各種
運輸工具所致之事故。
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
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保險範圍及給付內容】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保險類型分為甲、乙兩型(如下表所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保險類型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保險
類型
保險範圍
給付類
甲型
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
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乙型
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駕(騎)乘運輸工具,遭受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並按該被保險
人保險金額給付「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運輸事故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
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8-
【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或溺水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並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
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火災或溺水身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
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外,另自診斷確定殘廢日之翌年起,被保險人每屆滿該診斷確定殘廢日的周年日仍生存時,得向本公
司申領給付「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最長以三年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至六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按下表約定比例給付「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四
二、三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
四、五、六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所得申領之「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以一次三年為限,但被保
險人得於申請給付「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之同時,申請複診,複診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經複診
確定殘廢等級加重時,本公司自確定殘廢等級加重之年度起依較高給付比例給付,但給付年期不變。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定前)的殘廢,可領上表所列較嚴
重等級的「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等級給付「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七條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如申領「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火災或溺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尚可按本契約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故其給付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保險金額二倍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八條
受益人申領各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9-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第九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條
「意外傷害復健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10-
附件一、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10 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20 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30 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40 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50 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60 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70 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80 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90 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燙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11-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
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12-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
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3-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
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
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
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
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
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
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
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14-
E.
舌面音: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
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
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
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5-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16-
附表二、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投保一單位保險金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類別
給付項目
每一單位
每次限額(實支實付)
每次保險金總限額
10,000
住院日額(固定金額)
每日定額
130
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1
、年繳保費:
已經過期間月數及日數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2
、半年繳保費:
已經過期間月數及日數
期間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3
、季繳保費:
已經過期間月數及日數
期間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17-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對象 本人 配偶 子女
第一類
135 135 135
第二類
170 170 135
第三類
205 205 135
第四類
305 305 135
第五類
480 480 135
第六類
615 615 135
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
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
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
年繳費率表
年繳費率表年繳費率表
年繳費率表

沒有「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凱基人壽

其他意外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