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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96)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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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96) 保單條款
(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重大疾病給付及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89.11.02 (89)保誠總字第 0530 修訂日期及文號:97.05.30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
備查日期及文號:89.11.21 (89)保誠總字第 0566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90.08.08 (90)保誠總字第 0500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備查日期及文號:92.01.15 (92)保誠總字第 0002 修正日期及文號:99 04 1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備查日期及文號:92.03.14 (92)保誠總字第 0159 99 02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備查日期及文號:93.01.15 (93)保誠總字第 0037 令修正
備查日期及文號:95.01.11 保誠總字第 950009 修正日期及文號:99 09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備查日期及文號:95.10.23 保誠總字第 950792 99 06 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1.18 保誠總字第 960011 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99 11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9 0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或復效後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定義
之疾病: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
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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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它手術不包
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之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
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應已繳總保費」係指於繳費期間內,本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之身故當時或第十四條所約
定之殘廢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的年繳保險費乘保單年度數;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基本
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乘已繳保險費年度數。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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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殘廢或於本契約生效或復效後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
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訂定之給付條件及內容,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依第一項約定墊繳保險費時其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的應繳保險費若本
契約未自動墊繳保險費者,附加於本契約之各附約亦不自動墊繳。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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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廿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未因要保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如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息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
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在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前如曾給付「重
大疾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需扣除已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基本保險金額部分。
、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兩倍;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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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在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前如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需扣除已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基本保險
金額部分。
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兩倍若殘廢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
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殘廢診斷確定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或復效後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
病保險金」
一、在繳費期間內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者,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
重大疾病保險金以給付一種重大疾病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喪失第十、廿四、廿五、廿六、廿七條之權利。
【保險費的豁免】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單仍屬有效遭受下列情事之一者,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日起
保人免繳本契約爾後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一、受益人如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者。
二、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者。
本條所規定的豁免保險費,不適用於附加契約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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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醫師診斷證明。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保險費的豁免申請】
第廿條
受益人如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其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之文件同時辦理本條「保險費的豁免」之申請。
要保人如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而申請「保險費的豁免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前項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廿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廿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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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件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豁免保險費。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廿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被保險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或致成附
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均按減額後
基本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減額後基本保險金額的兩倍者則按保單價值
準備金給付之),不適用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的兩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展延期間以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為限。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
歲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
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僅按本條之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且不適用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廿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FNSDDL-7/14-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廿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
當日起開始生效。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公司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周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卅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卅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卅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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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卅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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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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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FNSDDL-11/14-
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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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拇指
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髖關節
「手骨」 「足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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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75%
6~10 80%
11 及以後
90%
中國人壽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僅限於書面申請本項批註條款者始予適用—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85.03.11 台財保第 851783717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核准日期及文號:88.12.13 台財保第 882607720
備查日期及文號:92.01.15 (92)保誠總字第 0003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1.18 保誠總字第 960036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3.19 保誠總字第 960259
修訂日期及文號:96.08.3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5.15 保誠總字第 980195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 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 .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 20009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8.01 中壽商發字第 0980801037
備查日期及文號:98.11.07 中壽商發字第 0981107005
【批註條款的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附件三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
本批註條款之效力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時開始生效。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院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
或教學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戒酒、戒毒、護理、養老等或類似性質之醫療處所。
【保險金的給付與給付限額】
第三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依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
不足六個月時,得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五百萬元之較小者為限。
前項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申請,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
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原保險金額的減少】
第四條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給付之金額應
由本契約保險金額減少之。
前項本契約保險金額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保險金的申請】
第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正本。
-1/4-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證明。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不得為其本人作診斷之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契約他項保險金之處理】
第六條
本公司受理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
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他項保險金的申請或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他項保險金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
保險金申請即行中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的他項保險金處理之。
【保險給付之基礎】
第七條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
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
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
約保險費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
值。(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三、保單借款本息。
四、墊繳保險費本息。
若本契約為分紅保單另依本契約所約定的分紅方式與給付當時當年度有效的分紅金額計算相對應
於申請給付金額之預估六個月的紅利於給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保險金給付日距本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本公司僅給付該期間的紅利。
【保險金的受益人】
第八條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所指定之喪葬費用身故殘廢定期還本滿期或其他
項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險金額所計算之應給付金額承受之。
【限制條件】
第九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已依本批註條款的約定領得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2/4-
【附件一】
SA)i1(SAInt
m
Int:應扣利息。
SA:申請提前給付之金額。
m: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超過或等於六個月,則
2
1
m
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
365
t
m
其中 t 為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日之實際天數。
i: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附件二】
應扣保險費現值=
(申請提前給付相對之每期應繳保險費÷
n
365
t
i)(1
i: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t:提前給付日至每期保費應繳日所經過的天數。
n:提前給付日起算六個月內的保險費應繳費次數。
【附件三】
中國人壽提前給付批註條款適用商品明細表
險種名稱
中國人壽世紀贏家終身壽險
中國人壽優利世代終身保險
中國人壽致富年年終身保險
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
中國人壽樂裕世代養老保險
中國人壽樂利世代終身保險
中國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96A)
中國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96A)
中國人壽紅運高升增額終身壽險(96A)
中國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96A)
中國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96A)
中國人壽富裕世代養老保險(96A)
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96)
保誠人壽紅運高升增額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96)
保誠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富裕世代養老保險(96)
中國人壽幸福終身壽險(96)
中國人壽歡喜養老保險(甲、乙型)(96)
中國人壽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96)
中國人壽喜樂終身保險(96)
中國人壽樂利終身保險(96)
-3/4-
-4/4-
中國人壽富裕終身保險(96)
中國人壽美滿養老保險(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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ظτ ظτ
0
--
36 762 646
1
--
37 783 661
2
--
38 805 678
3
--
39 828 695
4
--
40 853 715
5
--
41 878 734
6
--
42 905 756
7
--
43 932 778
8
--
44 962 802
9
--
45 992 825
10
--
46 1,025 850
11
--
47 1,059 875
12
--
48 1,094 899
13
--
49 1,132 924
14
--
50 1,172 949
15 466 396 51 1,214 976
16 477 406 52 1,258 1,004
17 488 416 53 1,305 1,033
18 497 426 54 1,353 1,062
19 507 436 55 1,404 1,094
20 519 446 56 1,456 1,125
21 529 457 57 1,510 1,158
22 541 467 58 1,562 1,193
23 554 479 59 1,615 1,231
24 567 491 60 1,667 1,272
25 580 502 61 1,719 1,316
26 593 514 62 1,770 1,362
27 607 526 63 1,821 1,410
28 622 537 64 1,877 1,461
29 637 549 65 1,939 1,515
30 653 562
31 669 574
32 686 588
33 704 602
34 722 616
35 742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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