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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新喜悅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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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新喜悅定期壽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未滿期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1.07.01 中壽商一字第 1010701005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2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11
0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491 號令修正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4 08 0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2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19 條至第 2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5 條、第 2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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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準。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
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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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未因要保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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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等二項,按照下
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本公司另
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
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本
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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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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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
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
險單,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該保險金額,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六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二十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二十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二十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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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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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自傷之日起經個月治療判定則,球摘出等明顯復原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
10

10
10
1010
10 20
2020
20 30
3030
30
10
1010
10 20
2020
20 30
3030
30
21 191 221 292 21 87 107 147
22 191 227 305 22 91 112 155
23 191 235 319 23 96 118 164
24 191 243 336 24 99 125 173
25 193 252 354 25 101 129 184
26 196 264 373 26 104 138 195
27 203 278 395 27 110 147 208
28 211 293 419 28 116 157 223
29 222 310 446 29 122 168 240
30 237 331 474 30 129 180 250
31 253 354 505 31 135 194 257
32 272 379 543 32 143 209 278
33 293 405 584 33 152 225 300
34 318 435 628 34 164 242 326
35 346 471 676 35 178 261 353
36 376 508 734 36 195 283 386
37 409 549 795 37 214 299 423
38 445 593 862 38 236 320 463
39 483 641 935 39 260 342 502
40 519 694 1,013 40 286 365 546
41 551 747 1,100 41 313 392 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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