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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定期壽險附約(A)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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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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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定期壽險附約(A)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權(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3、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2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5條、第13條、第15)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17條、第18)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20條至第22)
()保險單借款(23)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26條、第27)
()請求權消滅時效(28)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網址:http://www.chinalife.com.tw;免費服務(申訴)電話:0800-098-889;傳真:(02)2712-5966;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84.02.25 台財保第 842025397號函核准
84.03.31 台財保第 841494784號函修訂核准
84.08.02 台財保第 841523229號函修訂核准
85.01.17 台財保第 841555041號函逕行修訂
85.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號函逕行修訂
86.06.19 台財保第 861792048號函修訂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號函逕行修訂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號函逕行修訂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號函逕行修訂
87.09.16 台財保第 871863441號函修訂核准
88.11.05 台財保第 881862468號函修訂核准
89.11.30 統總字第 890135 函修訂備查
90.07.26 統總字第 900285 函修訂備查
90.08.01 台財保字第 0900706509號函逕行修
91.12.16 統總字第 910465 函修訂備查
92.12.10 統總字第 920621 函修訂備查
93.11.25 金管保一字第 09302050780 號函逕行修訂
94.12.20 統總字第 940771 函修訂備查
95.09.14 金管保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逕行修
96.06.15 金管保三字第 09602075900 號函修訂核准
96.08.31 安總字第 960839 函修訂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6 號函逕行修訂
99.04.12 依金管會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逕行
修訂
99.09.01 99.06.03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號函逕行修訂
100.06.13 總字第 1000625 號函修訂備查
101.07.01 總字第 1010622 號函修訂備查
104.08.04 1040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逕
行修訂
107.02.27 管保壽字第 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 管保壽字第 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7.09.10 10706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逕
行修訂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
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詞解釋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
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保險單上所批
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第五條 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
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
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
借款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
力停止。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且保險期間屆滿後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
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
一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
均值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
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
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
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
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
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
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因第一項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主契約有撤銷、解除、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情
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
終止。
但下列情形不適用前項本附約效力終止之約定:
一、本附約已豁免保險費者。
二、主契約效力因其約定之保險事故而終止者。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
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但訂立本附約
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附約未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於繳費期間內依前項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本公司依身故日
次日至該保單年度底佔該保單年度之日數比例乘以保險
金額所對應年繳保險費計算未經過期間保險費,併入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內給付。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七項
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本附約未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於繳費期間內依前項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依醫師診斷確定失能
次日至該保單年度底佔該保單年度之日數比例乘以保險
金額所對應年繳保險費計算未經過期間保險費併入「完
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意自或自失能但自約訂或復
效之二年意自致死者,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
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
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保
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
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
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
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
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
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六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項目。
第二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齡較公司險費所載高年
大者本附約無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的錯,而溢繳費者本公
息退繳部保險。但在發保險後始
發覺錯誤在本司者,本司按保險
費與保險比例高保險金,而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投保齡的,而短繳險費,要人得
補繳的保或按所付的保費與險人
的真齡比少保金額。但發生事故
後始且其不可責於本公者,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值計算。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
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發生經被險人變更益人
要保將前更通保險公司,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完全失能保險金尚未給
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而致無受益人受
保險金時,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
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前項通知,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
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
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 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 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
15
154 158 166 61 62 68
16
162 164 174 63 65 71
17
166 168 179 65 67 74
18
167 171 184 66 69 78
19
167 173 190 66 71 81
20
164 173 193 66 71 8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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