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第五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要保書之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或由本公司向要保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扣取。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六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 每一保單年度 末應依約定方 式通知要保人 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
金。
前項所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後,
(二)、加計以其每日餘額按每月宣告利率與簽單月之宣告利率減1%(但不得為負值)較大值換算之年
實利率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後,
(二)、加計以其每日餘額按每月宣告利率換算之年實利率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七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時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
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時之保單週年日之前。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方式及給付範圍】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每屆年金給付日繼續生存者,本公司按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
予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九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領年金金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第一年給付之年金
金額。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 年金金額係以 前一年度可領 取之年金金額 乘以當年度「 調整係
數」而得之。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1+預定利率);本公
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壹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
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
的部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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