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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利多多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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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利多多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全殘程度之一本契約約定
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6.03.06 中壽商一字第 1060306002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
計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五、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殘廢之保
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六、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七、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
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元以下四
五入)
八、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
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為每萬元保險金額「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扣除已領
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係為附表三「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期末保單
值準備金之值。
十二、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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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單週月日。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
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全省分公司櫃
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十四、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
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之差
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仍
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差
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換算係數計算公
式詳附件
(三)前二目中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六、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
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以出境
日起算十五日為限
十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海外
留保障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被
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海外停留保障
間如已逾第二條約定之最高日數十五日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
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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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
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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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期間保人得選擇抵繳應繳保險費或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
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
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
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
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前款第二目或本款所列方式擇一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
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
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
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存生息方式至累積達一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
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
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
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
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八項、第
十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但如要保
依第二十九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金
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
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要保人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
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
一項給付方式或給付週期。前述變更以該保單週年日為生效日,本公司依變更後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其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
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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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等六項,按照下列
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
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
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於每一
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每萬元為單)
分別乘以下列比例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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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繳費期間內(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元以下無條件進
) 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二)繳費期滿後:百分之三。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
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五、「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
,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
險金額」之二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六、「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
,無「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海外意外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海外意外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述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海外意外殘廢保
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
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
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海外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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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給付之責。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及「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之「海外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
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十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一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AWSIPL- 8/21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仍按第
十四條約定給付「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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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
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
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及第
三十四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
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以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
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不適用第十一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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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三十一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四「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三十二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
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三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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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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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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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AWSIPL- 14/21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AWSIPL- 15/21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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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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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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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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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41
10,000
81
10,000
2
42
10,000
82
10,000
3
43
10,000
83
10,000
4
44
10,000
84
10,000
5
45
10,000
85
10,000
6
46
10,000
86
10,000
7
10,000
47
10,000
87
10,000
8
10,000
48
10,000
88
10,000
9
10,000
49
10,000
89
10,000
10
10,000
50
10,000
90
10,000
11
10,000
51
10,000
91
10,000
12
10,000
52
10,000
92
10,000
13
10,000
53
10,000
93
10,000
14
10,000
54
10,000
94
10,000
15
10,000
55
10,000
95
10,000
16
10,000
56
10,000
96
10,000
17
10,000
57
10,000
97
10,000
18
10,000
58
10,000
98
10,000
19
10,000
59
10,000
99
10,000
20
10,000
60
10,000
100
10,000
21
10,000
61
10,000
101
10,000
22
10,000
62
10,000
102
10,000
23
10,000
63
10,000
103
10,000
24
10,000
64
10,000
104
10,000
25
10,000
65
10,000
105
10,000
26
10,000
66
10,000
106
10,000
27
10,000
67
10,000
107
10,000
28
10,000
68
10,000
108
10,000
29
10,000
69
10,000
109
10,000
30
10,000
70
10,000
110
10,000
31
10,000
71
10,000
32
10,000
72
10,000
33
10,000
73
10,000
34
10,000
74
10,000
35
10,000
75
10,000
36
10,000
76
10,000
37
10,000
77
10,000
38
10,000
78
10,000
39
10,000
79
10,000
40
10,000
8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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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65%
6~20
80%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
,不受上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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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換算係數=
t
t
r
宣告利率
(12)
其中
11
12
1
(12)
)(r
tt
宣告利率
t = 保單年度
男性 保額:1萬台幣 女性 保額:1萬台幣
年齡 6年期 年齡 6年期
0 2,758 0 2,758
1 2,758 1 2,758
2 2,758 2 2,758
3 2,758 3 2,758
4 2,758 4 2,758
5 2,758 5 2,758
6 2,758 6 2,758
7 2,758 7 2,758
8 2,758 8 2,758
9 2,758 9 2,758
10 2,758 10 2,758
11 2,758 11 2,758
12 2,758 12 2,758
13 2,758 13 2,758
14 2,758 14 2,758
15 2,758 15 2,758
16 2,758 16 2,758
17 2,758 17 2,758
18 2,758 18 2,758
19 2,758 19 2,758
20 2,758 20 2,758
21 2,758 21 2,758
22 2,758 22 2,758
23 2,758 23 2,758
24 2,758 24 2,758
25 2,758 25 2,758
26 2,758 26 2,758
27 2,758 27 2,758
28 2,758 28 2,758
29 2,758 29 2,758
30 2,758 30 2,758
31 2,758 31 2,758
32 2,758 32 2,758
33 2,758 33 2,758
34 2,758 34 2,758
35 2,758 35 2,758
36 2,758 36 2,758
37 2,758 37 2,758
38 2,758 38 2,758
39 2,758 39 2,758
40 2,758 40 2,758
41 2,758 41 2,758
42 2,758 42 2,758
43 2,758 43 2,758
44 2,758 44 2,758
45 2,758 45 2,758
46 2,758 46 2,758
47 2,758 47 2,758
48 2,758 48 2,758
49 2,758 49 2,758
50 2,758 50 2,758
51 2,764 51 2,764
52 2,764 52 2,764
53 2,764 53 2,764
54 2,764 54 2,764
55 2,764 55 2,764
56 2,764 56 2,764
57 2,764 57 2,764
58 2,764 58 2,764
59 2,764 59 2,764
60 2,764 60 2,764
61 2,766 61 2,766
62 2,768 62 2,768
63 2,770 63 2,770
64 2,772 64 2,772
65 2,774 65 2,774
66 2,778 66 2,778
67 2,782 67 2,782
68 2,786 68 2,786
69 2,790 69 2,790
70 2,794 70 2,794
71 2,800 71 2,800
72 2,806 72 2,806
73 2,812 73 2,812
74 2,818 74 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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