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A28-2/5】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第
五
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
六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詳附註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二、每日依前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若本契約於第一保單年度末仍有效,則前項第一保單年度之宣告利率,改按「宣告利率」加計「特
定加值利率」方式計算之,本特定加值利率之適用不包含已解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部份。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七
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五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
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方式及給付範圍】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在其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內,每屆年金給付日繼續
生存者,本公司按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
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
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
九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
數」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1+預定利率);
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壹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
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