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前款或本款所列方式擇一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
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另可選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
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
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
式至累積達一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月)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
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
,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以上,或至
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
度適用要保人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
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或給付週期
。前述變更以該保單週年日為生效日,本公司依變更後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其後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要保人如未選
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
項第一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