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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享利年年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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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享利年年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依本契約
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5.03.31 中壽商一字 1050331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殘廢之保
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四、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五、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
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
六、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計算所得之金額。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3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條至第 2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2 條、第 23條、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至第 29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0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4 條、第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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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一、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
二所列之「重大燒燙傷」者
十二、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
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四、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
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年、十五
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
為準。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約定事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險費(加計利息)
一、身故
二、致成全殘廢。
三、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
五、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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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如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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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等五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三「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
者),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三「殘廢程度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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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
給付。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按下列約定所得之金額:
()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十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一保單週年日至第二十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
()二十一保單週年日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
四、「祝壽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五、「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款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
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
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
表三「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
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並加計利)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前條「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自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
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
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十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申領定期給付保金或受益人定繼人依第二定申領尚未領的分定期保險金
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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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
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頇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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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如要保人有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二十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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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及第三
十四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
(
並加計利
)
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點二五年
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以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
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三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四「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十萬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兩萬元者,本公司將
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
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險單】
三十二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AMQIPL-9/13-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三十
「全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因重大燒燙傷身故,尚未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三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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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800
41
42,000
81
42,000
2
11,600
42
42,000
82
42,000
3
12,400
43
42,000
83
42,000
4
13,200
44
42,000
84
42,000
5
14,000
45
42,000
85
42,000
6
14,800
46
42,000
86
42,000
7
15,600
47
42,000
87
42,000
8
16,400
48
42,000
88
42,000
9
17,200
49
42,000
89
42,000
10
18,000
50
42,000
90
42,000
11
18,800
51
42,000
91
42,000
12
19,600
52
42,000
92
42,000
13
20,400
53
42,000
93
42,000
14
21,200
54
42,000
94
42,000
15
22,000
55
42,000
95
42,000
16
22,800
56
42,000
96
42,000
17
23,600
57
42,000
97
42,000
18
24,400
58
42,000
98
42,000
19
25,200
59
42,000
99
42,000
20
26,000
60
42,000
100
42,000
21
26,800
61
42,000
101
42,000
22
27,600
62
42,000
102
42,000
23
28,400
63
42,000
103
42,000
24
29,200
64
42,000
104
42,000
25
30,000
65
42,000
105
42,000
26
30,800
66
42,000
106
42,000
27
31,600
67
42,000
107
42,000
28
32,400
68
42,000
108
42,000
29
33,200
69
42,000
109
42,000
30
34,000
70
42,000
110
42,000
31
34,800
71
42,000
32
35,600
72
42,000
33
36,400
73
42,000
34
37,200
74
42,000
35
38,000
75
42,000
36
38,800
76
42,000
37
39,600
77
42,000
38
40,400
78
42,000
39
41,200
79
42,000
40
42,000
80
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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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948.2~948.9
()體表面積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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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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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可借金額上限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65%
6~20
80%
21 及以後
90%
註: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不受上表限制。
男性 保額:1萬台幣 女性 保額:1萬台幣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5,427 3,478 1,896 0 5,400 3,461 1,887
1 5,430 3,480 1,897 1 5,403 3,463 1,888
2 5,434 3,482 1,899 2 5,407 3,465 1,889
3 5,437 3,485 1,900 3 5,410 3,467 1,891
4 5,441 3,487 1,901 4 5,414 3,470 1,892
5 5,445 3,489 1,902 5 5,417 3,472 1,893
6 5,448 3,492 1,904 6 5,421 3,474 1,894
7 5,452 3,494 1,905 7 5,425 3,477 1,896
8 5,456 3,497 1,906 8 5,428 3,479 1,897
9 5,460 3,499 1,908 9 5,432 3,481 1,898
10 5,464 3,502 1,909 10 5,436 3,484 1,900
11 5,468 3,504 1,911 11 5,440 3,487 1,901
12 5,472 3,507 1,912 12 5,445 3,489 1,903
13 5,477 3,510 1,914 13 5,450 3,492 1,904
14 5,482 3,512 1,916 14 5,455 3,495 1,906
15 5,487 3,515 1,917 15 5,460 3,498 1,907
16 5,493 3,519 1,919 16 5,465 3,501 1,909
17 5,498 3,522 1,921 17 5,470 3,504 1,911
18 5,503 3,525 1,922 18 5,475 3,507 1,912
19 5,508 3,528 1,924 19 5,481 3,511 1,914
20 5,513 3,532 1,926 20 5,486 3,514 1,916
21 5,518 3,535 1,927 21 5,491 3,518 1,917
22 5,523 3,538 1,929 22 5,497 3,521 1,919
23 5,528 3,542 1,931 23 5,502 3,525 1,921
24 5,533 3,545 1,933 24 5,508 3,528 1,923
25 5,538 3,548 1,934 25 5,513 3,532 1,925
26 5,543 3,552 1,936 26 5,519 3,535 1,927
27 5,548 3,555 1,938 27 5,524 3,539 1,929
28 5,553 3,558 1,940 28 5,530 3,542 1,931
29 5,558 3,561 1,942 29 5,536 3,546 1,933
30 5,563 3,565 1,943 30 5,541 3,550 1,935
31 5,568 3,568 1,945 31 5,547 3,553 1,937
32 5,573 3,571 1,947 32 5,552 3,557 1,939
33 5,578 3,574 1,949 33 5,558 3,561 1,941
34 5,583 3,578 1,951 34 5,563 3,564 1,943
35 5,587 3,581 1,952 35 5,569 3,568 1,945
36 5,592 3,584 1,954 36 5,574 3,571 1,947
37 5,597 3,587 1,956 37 5,580 3,575 1,948
38 5,601 3,590 1,958 38 5,585 3,578 1,950
39 5,606 3,593 1,960 39 5,590 3,582 1,952
40 5,611 3,596 1,962 40 5,596 3,585 1,954
41 5,616 3,600 1,964 41 5,602 3,589 1,956
42 5,621 3,603 1,966 42 5,607 3,592 1,958
43 5,625 3,607 1,968 43 5,613 3,596 1,960
44 5,630 3,610 1,970 44 5,618 3,599 1,962
45 5,635 3,613 1,972 45 5,623 3,603 1,964
46 5,639 3,617 1,974 46 5,628 3,606 1,966
47 5,644 3,620 1,976 47 5,633 3,610 1,970
48 5,649 3,623 1,978 48 5,638 3,613 1,975
49 5,653 3,627 1,980 49 5,643 3,616 1,977
50 5,658 3,630 1,982 50 5,648 3,620 1,978
51 5,665 3,636 2,007 51 5,656 3,625 2,003
52 5,672 3,641 2,012 52 5,663 3,630 2,007
53 5,679 3,646 2,018 53 5,670 3,635 2,010
54 5,686 3,651 2,023 54 5,677 3,640 2,015
55 5,693 3,656 2,026 55 5,684 3,644 2,020
56 5,700 3,662 2,028 56 5,690 3,649 2,025
57 5,707 3,668 2,034 57 5,697 3,654 2,030
58 5,714 3,674 2,038 58 5,704 3,659 2,034
59 5,721 3,680 2,043 59 5,711 3,664 2,039
60 5,728 3,687 2,047 60 5,717 3,669 2,045
61 5,739 3,693 - 61 5,727 3,675 -
62 5,750 3,700 - 62 5,737 3,680 -
63 5,762 3,708 - 63 5,747 3,686 -
64 5,774 3,717 - 64 5,757 3,691 -
65 5,787 3,726 - 65 5,768 3,698 -
66 5,801 3,736 - 66 5,779 3,705 -
67 5,816 3,748 - 67 5,792 3,713 -
68 5,836 3,764 - 68 5,809 3,725 -
69 5,861 3,783 - 69 5,831 3,739 -
70 5,886 3,804 - 70 5,853 3,755 -
71 5,888 - - 71 5,855 - -
72 5,890 - - 72 5,857 - -
73 5,892 - - 73 5,859 - -
74 5,894 - - 74 5,8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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