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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關愛久久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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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D4 第四版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關愛久久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失能保險金
106
12
22
日三品字第
00222
號函備查
意外失能保險金
109
07
21
日三品字第
00214
號函備查
失能扶助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請參閱契約條款。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
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有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新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疾病,不受上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本契約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附表所列失能程
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日期。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KAD4 第四版 - 2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
表所列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KAD4 第四版 - 3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但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
條給付之保險金皆已達各條條款約定之保險金給付上限者。
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
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合併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失能保險金」(含扣除本契約訂立前的
能經換算後可領取之「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第十三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
仍生存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
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
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意外失
KAD4 第四版 - 4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合併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含扣除本契約訂立
的失能經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第十四條 【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因「意
傷害事故」而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每屆失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失能診斷確定日及每屆失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
)按「保險金額」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如有第九條或第十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失能扶助保險金」,
公司將尚未領取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一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
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扶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百倍為限。
第十六條 【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失能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
;爾後每屆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申領「失能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三款至第
款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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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
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不
本契約附加之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
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於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二條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且
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豁免保險費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與第十七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的約
給付第十三條保險金
第二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保險金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未曾申領「失能扶助保險金」者,得申請減少保險金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KAD4 第四版 - 6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KAD4 第四版 - 7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
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KAD4 第四版 - 8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障害
8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KAD4 第四版 - 9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
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
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
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
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 視力表 0.02 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KAD4 第四版 - 10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
覺完全喪失者。
5
5-1. 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KAD4 第四版 - 11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
關節
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KAD4 第四版 - 12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KAD4 第四版 - 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足骨
膝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KAD4 第四版 - 1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
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
準。
U&IA25 07-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附件1
-1- KAD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725 531
0
507 370
728
532
1
507 372
735 539
2
515 376
745
546
3
522 383
755 556
4
528 388
767 564
5
536 393
778 573
6
544 402
790 584
7
552 408
802 593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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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69 421
829
616
10
580 431
844
627
11
590 439
859 637
12
601 445
875 651
13
613 454
892 660
14
624 463
907 672
15
635
472
920 679
16
644
475
928 688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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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485
953 70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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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496
974 716 21
682 502
984 724 22
690 507
997 730 23
698 512
1008 737 24
707 516
1018 746 25
713
521
1031 753 26
723
528
1042 763 27
731
533
1054 772 28
740
539
1066 781 29 748 546
1078 788 30 757 553
1091 799 31 766 558
1103 806 32 775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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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 825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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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834 35 801 584
1149 843 36 810 591
1162 852 37 819 598
1173 860 38 827 603
1182 869 39 835 610
1193 879 40 843 617
1203 887 41 850 623
1212 894 42 858
627
1221 903 43 864
635
1228 910 44 872
640
1238 919 45 879
647
1243 925 46
883 652
1250 931 47
890 656
1254 938 48
894 662
1259 943 49
898 666
1262 950 50
902 670
1264 954 51
906 673
1264 957 52
908 677
1264 960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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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 961 54
914
683
1265 963 55
916
684
1265 965 56
917
687
1265 966 57
918
690
1265 968 58
920
694
1265 970 59
922
697
1265 972 60
923
700
1265 973 61
1266 976 62
1266 978 63
1267 980 64
1268 982 65
單位:每千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10KAD
投保年齡
15KAD
10年繳費關愛久久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
15年繳費關愛久久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
附件1
-2- KAD
男 性 女 性
396 290
0
398
291
1
404 295
2
408
299
3
414 303
4
419 309
5
427 314
6
433 321
7
439 325
8
447 331
9
454
336
10
463
344
11
472 350
12
480 355
13
490 362
14
498 369
15
505 372
16
512 376 17
516 382 18
524 386 19
531 388 20
535 392 21
543 396 22
549 401 23
555 406 24
561 409 25
568 413 26
575 419 27
583 423 28
589 428 29
597 434 30
605 440 31
611 444 32
620 449 33
627 454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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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465 36
648 471 37
656 476 38
662 480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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