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終止時,本契約如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七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 約 歷年
解約金額 例 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 八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九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 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本契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
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十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
本契 約效力終止。
訂立 本 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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