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E2 - 2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㆒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㆔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㆓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五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㆓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㆒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㆒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㆒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或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㆒條的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倘日後發現被保險㆟生還時,受益㆟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於㆒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被保險㆟於失蹤期間內,若有本公司應行給付之其他保
險金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之約定給付。
第十㆒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㆒、保險金額。
㆓、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㆒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