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 ,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翌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期 保 險 費 係 指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
第 九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不 超 過 本 契 約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及 其 併 發 症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效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 契 約 因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一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與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三 十 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十一條 【 匯 款 相 關 費 用 及 其 承 擔 對 象 】
本 契 約 於 下 列 款 項 之 往 來 , 因 匯 款 而 產 生 相 關 費 用 時 , 由 匯 款 方 支 付 匯 出 銀 行 及 所 經 國 外 中 間
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依第五 條 、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交付或 清 償 保 險 費 、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時。
二 、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四 條 、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八 條 、 第 二 十條、第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給 付 保 險 金 、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返 還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時
。
三、要保人依第四 條 撤 銷 本 契 約 , 本 公 司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時 。
四、依第三 十 三 條 錯 誤 原 因 致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或 利 息 或 要 保 人 補 足 其 差 額 保 險 費 時 。
因 第 三 十 三 條 第三項致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或 利 息 或 要 保 人 補 足 其 差 額 保 險 費 時 , 匯 款 相 關 費 用
由本公司負擔。
除 上 述 項 目 外 , 保 險 單 借 款 、 契 約 終 止 或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時 解 約 金 之 償 付 、 溢 繳 保 費 之 退 還 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