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額或保 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 抵 銷 上 述欠款及扣 除 借 款本息後給付 其餘額。
年金給付 開始時,依第十條 與第十一條規 定 辦 理 。
第 二 十 六 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年金 開始給付 前,要保 人得依 本 公司規 定 申請保 險 單 借款 , 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 款當 日 保 單價
值之60 %;借款到期 時 , 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
未償 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 本契約 保 單價值 之 8 0%時, 本 公司 應 以 書面 通 知要保人 ;如未償 還之
借款 本息超過 本契約保 單價值 90%時,本 公 司 應再以 書 面通知 要保人償 還借款本 息,要 保 人
如未 於此次通 知到達翌 日起算 二 日內償 還 時,本 公 司 得以 保單價值 扣抵之。若 未償 還 之借款本
息超 過保單價 值時,本 公司將 立 即以保 單 價值扣 抵 , 並以 書面通知 要保人。若 要保 人 未於書面
通知 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 內償還 不 足扣抵 之 借款本 息 時 ,本 契約之效 力自該三十 日之 次 日起停止
。
年金給付 期間,要保人不得 以保險契約為 質 , 向 本公司借款 。
第 二 十 七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契 約停止效 力後,要 保人得 在 停效日 起 二年內 , 申 請復 效 。並不得 遲於年金給 付開 始 日 。要
保人屆期 仍未申請復效者, 本契約效力即 行 終 止 。
前項 復效申請 ,經要保 人繳交 保 險費( 須 符合繳 費當 時 本公 司 公 佈之 上 、下限) 及清償寬 限期
間欠 繳之每月 扣除額後 (如有 第 二十六 條 第二項 所 約 定保 單價值不 足扣抵保險 單借 款 本息時,
不足扣抵 之借款本息應一併 清償),自翌 日 上 午 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公司於 實際收到保險費並 確認收款明細 日 之 次 一評價日, 將 淨 保險費依第十 三條約定配置。
第 二 十 八 條 【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保 人在申請 投保時, 應將被 保 險人出 生 年月日 在 要 保書 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 保年 齡 ,以足歲
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 過六個月者, 加 算 一 歲。
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發生錯 誤時,依下列 規 定 辦 理:
一、 真實投保 年齡高 於 七十歲 者,本契 約無效, 本公司 除 退還發 現 錯誤後 次 一 評價 日之保單 價
值, 並無息 退還已扣 繳之保費 費 用、 每 月 扣除 額 予 要 保人 ,如有已 給付年金者 ,受 益 人應
將其無息 退還本公司。
二、 因投保年 齡錯誤, 而致本 公 司短發 年 金金額 者 , 本公 司應計算 實付年金金 額與 應 付年金 金
額的 差額, 於下次年 金給付時 按 應付 年 金 金額 給 付 , 並一 次補足過 去實付年金 金額 與 應付
年金金額 的差額。
三、 因投保年 齡錯誤, 而溢發 年 金金額 者 ,本公 司 應 重新 計算實付 年金金額與 應付 年 金金額 的
差額,並 於未來年金給付時 扣除。
前項 第一、二 款情形, 其錯誤 原 因歸責 於 本公司 者 , 應加 計利息 退還 ,其利息 按 「發 現 錯 誤當
時本 保單辦理 保險 單 借 款的利率」與 「民法第二 百 零 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取 其 大之值 計算
。
第 二 十 九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本契約受 益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為被保 險 人 本 人,本公司 不 受 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 定外,要保人得依 下列規定指定 或 變 更 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 契約時, 得經被 保 險人同 意 指定身 故 受 益人 ,如未指 定者,以被 保險 人 之法定 繼
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 除聲明放 棄處分權 者外, 於 保險事 故 發生前 得 經 被保 險人同意 變更身故受 益人 , 如要保 人
未將前述 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 公 司 。
前項 身故受益 人的變更 ,於要 保 人檢具 申 請書及 被 保險人 的同意書 送達本公司 時, 本 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第二 項之身故 受益人同 時或先 於 被保險 人 本人身 故 , 除要 保人已另 行指定外, 以被 保 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受益 人。
本契 約如未指 定身故受 益人, 而 以被保 險 人之法 定 繼 承人 為本契約 身故受益人 者, 其 受益順序
適用 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 十八條 規 定,其 受 益比例 除 契 約另 有約定外 ,適用民法 第一 千 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