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支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STLF 第 F 版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