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借 款 本 息 或 墊 繳 保 險 費 本 息 及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淨 額 辦 理 。
本 條 所 稱 「 營 業 費 用 」 以 「 原 基 本 保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 或 「 原 基 本 保 額 所 對 應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解 約 金 之 差 額 」 , 兩 者 較 小 者 為 限 。
本 契 約 經 變 更 為 「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 後 , 即 不 適 用 原 契 約 祝 壽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約 定 。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展 延 期 間 附 表 , 本 公 司 將 附 著 於 保 險 單 保 單 面 頁 後 之 「 解 約 金 暨
各 項 保 險 金 額 表 」 中 ; 本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繳 清 生 存 保 險 金 額 附 表 , 本 公 司 將 於 要 保 人 辦 理 「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 時 , 於 批 註 欄 後 之 附 表 揭 露 。
第 三 十 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要 保 人 得 以 本 契 約 為 質 ,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2 0 % ,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 超 過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
前 二 項 停 止 本 契 約 效 力 之 申 請 恢 復 , 準 用 本 契 約 第 九 條 之 約 定 。
第 三 十 一 條 【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第 三 十 二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 以 足 歲
計 算 ,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 加 算 一 歲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 本 契 約 無 效 ,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
二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基 本 保 額 ,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三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基 本 保 額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要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
前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 其 利 息
按 「 發 現 錯 誤 當 時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 與 「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
第 三 十 三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 祝 壽 保 險 金 或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本 公 司 給 付 生 命 末 期 保 險 金 後 , 本 契 約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或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僅 得 就 下 列 二 款 約 定 金 額 按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約 定 辦 理 :
一 、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 為 減 額 後 之 「 當 年 度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或 「 保 險 費 總 和 」 之 一 點 零 六 倍
較 高 金 額 者 。
二 、 於 繳 費 期 滿 後 , 為 減 額 後 之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 「 當 年 度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或 「 保 險
費 總 和 」 之 一 點 零 六 倍 較 高 金 額 者 。
前 項 情 形 , 祝 壽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則 僅 得 就 減 額 後 的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按 第 二 十 條 約 定 辦 理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契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人 , 則 以 本 契 約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除 第 一 、 四 項 約 定 外 ,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