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 給 付 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 險 金 之 責任。
三、被保 險人因犯罪處 死 或 拒捕或越獄致 死或致成附 表 二 所 列完全 殘 廢 。
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十五 條 情 形致被保險人 成附表二所 列 完 全 殘廢時 , 本 公 司依本契約 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 各款情形而免 給 付 保險金者,本 契約累積達 有 保 單 價值準 備 金 時 ,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
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前 因 第 一項各款原因 致死者,本 公 司 依 第十五 條 約 定 退還「累計 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 或 應 得之人。
第 二 十 五 條 【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
受益人故 意致被保險人 於 死 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 益 權 。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 人 喪 失受益權,而 致無受益人 受 領 保 險金時 , 其 金 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
。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 喪 失 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 部 分 , 按其他 受 益 人 原約定比例 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 二 十 六 條 【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
本公司給 付各項保險金 、 解 約金或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 金 、 退 還保險 費 、 累 計所繳保險 費 加計 利
息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 保 險 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 保 險 費 )或保 險 單 借 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
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 除 其 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 二 十 七 條 【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
要保人在 本契約有效期 間 內 ,得申請減少 基本保額, 但 是 減 額後的 基 本 保 額,不得低 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 部 分 依第十二條契 約終止之約 定 處 理 。
第 二 十 八 條 【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要保人繳 足保險費累積 達 有 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要保 人 得 以 當時保 單 價 值 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 的 躉 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 改 保 同 類保險 的 「 減 額繳清保險 」,其基
本保額如 附表。要保人 變 更 為「減 額 繳 清 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繼 續有效。
其保險範 圍與原契約同 , 但 基本保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 金 額 為 準。
要保人選 擇改為「減額 繳 清 保險」當時, 倘有保單借 款 或 欠 繳、墊 繳 保 險 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 欠 繳 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 保 險 費 本息及 營 業 費 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條所稱 「營業費用」 以 「 原基本保額之 百分之一」 或 「 原 基本保 額 所 對 應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 者 較 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 項所稱減額繳 清 基 本保額附表, 本公司將附 著 於 保 險單保 單 面 頁 後之「解約 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 表」中。
第 二 十 九 條 【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
要保人於 繳費期間繳足 保 險 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 金 且 被 保險人 之 保 險 年齡達十六 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 ,要保人得以 當 時 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 費 用 後 的數額 作 為 一 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
,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 展 期 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 為 申 請 當時「 保 險 費 總和」之一 點零六倍
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 墊 繳 保險費本息後 之餘額。要 保 人 不 必再繼 續 繳 保 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
附表,但 不得超過原契 約 被 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 零 五 歲 的保單 週 年 日 。
如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 扣 除 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超過展 期 定 期 保險至 被 保 險 人保險年齡 到達一百
零五歲的 保單週年日所 需 的 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 以 其 超 過款額 作 為 一 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
「繳清生 存保險」,於 申 請 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 第 五 年 度末時 , 本 「 繳清生存保 險」視同
滿期,本 公司按繳清生 存 保 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 如 附 表 。
要保人選 擇改為「展期 定 期 保險」當時, 倘有保單借 款 或 欠 繳、墊 繳 保 險 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 欠 繳 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 保 險 費 本息及 營 業 費 用後的淨額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