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WL5 第五版 - 3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增加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生效後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且被保險人年齡未逾五十五歲,得不具被保險人
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一、於本契約第五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
價指數」,自訂約日起歷年之累積漲幅額度內調整當時之保險金額。依本款申請增加保險
金額時,若無當時之總指數資料,則以當時保單週年日所公佈之最近資料為準。
依本款申請增加保險金額須連續執行,如要保人放棄任何一次增加保險金額,則爾後不得
再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但總指數漲幅為負者,不在此限。
二、於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不限一人)出生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各得
按本契約當時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
前項兩款增加保險金額可分別行使,但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保險金額之六倍
,亦不得逾本保險最高承保金額,且每次行使所增加之保險金額須以萬元為單位。要保人為第
一項之申請時,其所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並補繳已經過保單
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則不得再行使增加保險金額。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