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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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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
、第20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2條、第2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5條、第26條、第27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2條、第
33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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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101 08 10日三品字第00147號函備查
109 07 21日三品字第00231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者,本公司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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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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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已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增加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生效後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且被保險人於承保當時係以標準體承保者且保險
年齡未逾五十五歲,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
險金額:
一、於本契約第五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
價總指數」(以環比指數為準),自訂約日起歷年之累積漲幅額度內調整當時之保險金額
。行使本款選擇權時,若無當時之總指數資料,則以當時保單週年日所公佈之最近資料為
準。
本款選擇權須連續執行,如要保人放棄任何一次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則爾後不得再申請
增加保險金額,但總指數漲幅為負者,不在此限。
二、於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不限一人)出生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各得
按本契約當時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
前項兩款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可分別行使,但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保險金額
之六倍,亦不得逾本保險最高承保金額,且每次行使所增加之保險金額須以萬元為單位。要保
人為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所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並補繳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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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則不得再
行使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含已躉繳者)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含已躉繳者)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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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
「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後,其生
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保險金額應就生命末期保險金
之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
金」。
前項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保險金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保險金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二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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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原契約祝壽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二十八條 【契約的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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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轉換當時本公司公告之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其
它種類之人壽保險。經本公司同意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
以新險種之費率按投保原險種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
能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金額」按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約定辦理;祝壽保險金
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險金額」按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XWL8 第八版 - 9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XWL8 第八版 - 10
附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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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373 8 290 261
419 380 9 295 266
426 386 10 300 270
433 391 11 305 275
441 397 12 311 280
449 404 13 316 285
456 411 14 322 290
464 418 15 327 295
472 426 16 333 300
480 433 17 339 305
488 440 18 344 310
496 448 19 350 315
505 455 20 356 321
513 463 21 362 326
522 471 22 368 332
530 479 23 374 338
539 487 24 381 343
548 496 25 387 349
557 504 26 394 355
567 513 27 400 361
576 521 28 407 367
586 530 29 414 374
595 539 30 421 380
605 549 31 428 387
616 558 32 435 393
626 567 33 443 400
636 577 34 451 407
647 587 35 458 414
658 597 36 466 421
669 607 37 474 429
680 618 38 483 436
691 628 39 491 444
703 639 40 500 451
714 650 41 508 459
726 661 42 517 467
739 672 43 526 476
751 684 44 536 484
763 695 45 545 492
776 707 46 555 501
789 720 47 565 510
802 732 48 575 519
815 744 49 585 529
829 757 50 596 538
843 770 51 607 548
857 783 52 618 558
871 797 53 630 568
886 811 54 642 579
901 825 55 655 590
917 839 56 668 601
933 854 57 682 613
950 870 58 697 625
968 885 59 712 638
986 901 60 728 652
1004 918 61 745 666
1024 935 62 763 680
1044 953 63 782 696
1066 972 64 802 713
1088 992 65 824 730
1112 1012 66 858 749
1136 1034 67 882 769
1162 1057 68 909 791
1190 1081 69 937 814
1219 1106 70 967 839
單位:每萬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10XWL
投保年齡
15XWL
1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15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1-
XWL
男 性 女 性
223 204 0
227 208 1
230 211 2
234 215 3
238 218 4
242 222 5
243 222 6
247 226 7
252 230 8
256 234 9
261 238 10
262 239 11
264 242 12
269 246 13
274 250 14
279 254 15
282 255 16
286 260 17
291 264 18
296 269 19
301 273 20
304 274 21
310 277 22
315 282 23
320 287 24
326 292 25
329 293 26
335 298 27
341 303 28
347 308 29
353 313 30
359 319 31
365 324 32
372 330 33
378 336 34
385 342 35
392 348 36
399 354 37
406 360 38
414 367 39
421 373 40
429 380 41
437 387 42
446 394 43
454 401 44
463 409 45
472 416 46
481 424 47
490 432 48
500 440 49
510 449 50
521 457 51
532 466 52
543 476 53
556 486 54
568 496 55
582 507 56
597 518 57
612 530 58
628 543 59
645 557 60
664 571 61
683 586 62
704 603 63
727 620 64
751 639 65
777 660 66
805 682 67
835 706 68
867 732 69
902 761 70
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單位:每萬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20XWL
投保年齡
-2-
X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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