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PA3 第三版 -4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 第 十 六 條 、 第 十 九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該 條 款 之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八十歲 ( 含 ) 前 , 符 合 第 二 十 三 條 、 第 二 十 四 條 或
第 二 十 五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該 條 款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約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十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十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十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或 投 保 網 頁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聲 明 ,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於 超 過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公 司 應 以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當 時 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如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者 , 以 扣 除 其 借 款 本 息 後 的 餘 額 ) 自 動 墊
繳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應 繳 的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 使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繼 續 有 效 。 但 要 保 人 亦 得 於 次 一 墊 繳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 費 的 自 動 墊 繳 。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利 息 ,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的 翌 日 起 , 按 當 時 本
公 司 公 告 的 保 險 費 自 動 墊 繳 利 率 計 算 ( 不 得 超 過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 ,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翌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本 契 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
第 八 條 【本契約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契約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不 超 過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公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五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本 契 約 因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與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第 九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約的 解 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