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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真平安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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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本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平安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
6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2
條、第2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9條、第31條)
(七)不保事項(第30條)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35條、第36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37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40條、第
41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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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本
JPA0 第零版 -2
三商美邦人壽真平安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
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險金
傷害住院手術慰問
1000413日三品字第00024號函備查
100 07 18日依100 04 11
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
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
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
金額。
本契約所稱「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將「表定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採
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但本契約如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者, 則「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依第
三十六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採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樣本
本契約所
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屬「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
眾運輸工具(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水上或陸地大眾
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公共船舶: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公共車輛: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之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路、捷運、高速鐵路之動力
車輛)、火車、公路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本契約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飛行器且
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不包含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以乘客身分而非以駕駛、服務員、維修員等工作人員身分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人。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固定路線,且供大眾搭乘之交通運輸工具。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該大眾運輸工具
為止。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留院者不屬之。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意外傷害事故入院治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進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中心治療當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當日止之日數。如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
房或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重覆計
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章節規定之手術項目。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者,本公司
依該條款之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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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
第二十五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
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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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
同時符合「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另
給付「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如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
另返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僅返還
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改以「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不適用前五項之約定。本公司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之效力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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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終止。
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因「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另檢具相驗屍體證
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因「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另檢具搭乘水陸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
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乘以【附表一】所列
給付比例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一】所列
給付比例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乘以【附表一】所列
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意外
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
之三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
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不同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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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
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累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意外
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
之三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合併以前的殘廢而符合【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廢給付比例減去以
前的殘廢所對應之【附表一】殘廢給付比例後,再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下表所列之金額為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
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給付「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如非因「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返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
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給付殘廢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因「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殘廢保險金」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因「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殘
廢保險金」時,另檢具搭乘水陸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
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下表所列之金額為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
JPA0 第零版 -7
樣本
水陸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及
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給
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
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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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十四條 【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接受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
的千分之二給付「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五條 【傷害住院手術慰問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給付「意
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
十五條所給付之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七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險、或傷害住院手術
慰問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險金」、或「傷害住院手術
慰問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入、出院及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期);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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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保險費總和」及「累計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
算後,給付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不含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保險費總和」及「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傷害
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且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第十三條或第
十六條之「保險費總和」或「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致成死亡、殘廢、燒燙傷或醫療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殘廢、燒
燙傷或醫療情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
因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原因而免給付保險金並契約終止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或第三項第一款原因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
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三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所致之「傷害」致成死亡、【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附表二】
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或醫療情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之「保險費總和」及「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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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
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
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
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三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75%,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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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保
險金及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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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二指缺失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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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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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本
1
1-1.「神經障
害等級」之
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JPA0 第零版 -15
樣本
4
4-1.「鼻部缺
損」,係指
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引起者。食道狹窄、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
分切
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JPA0 第零版 -16
樣本
9
9-1.「一上
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
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JPA0 第零版 -17
樣本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肢
手骨 足骨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跗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JPA0 第零版 -18
樣本
JPA0 第零版 -19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疾病分類內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但948.10: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但948.20: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但948.30: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但948.40: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但948.50: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但948.60: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但948.70: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但948.80: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但948.90: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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