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 nous )。
十二、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 附 約 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醫療
法 人 醫 院 。
第 三 條 【 附 約 撤 銷 權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四 條 【保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十 四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該 條 款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十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之 保 險 費 , 超 過 主 契 約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時 , 應 就 主 契 約 與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條 款 之 約 定
辦 理 。
第 八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主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主 契 約 有 關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條 款 約 定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出第一項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