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 依 每 年 計 算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值 為 躉 繳 純 保 險 費 , 計 算 自 當 日 起 生 效 之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應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日(含)前 ,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之 每
一 保 單 週 年 日 時 , 依 每 年 計 算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值 抵 繳 該 次 應 繳 保 險 費 。 但 如 要 保 人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或 繳 費 期 滿 後 之 每 一 保 單 週 年 日 仍 屬 有 效 契 約 , 而 無
法 抵 繳 保 險 費 者 , 應 改 採 前 項 儲 存 生 息 方 式 辦 理 , 並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日(含)時 , 就 累 計 儲 存 生 息 之 值 為 躉 繳 純 保 險 費 一 次 購 買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 並 計 算 自 該 保 單
週 年 日 當 日 起 生 效 之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
要 保 人 得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變 更 第一項 給 付 方 式 。
要 保 人 於 申 請 投 保 時 , 若 未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選 擇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給 付 方 式 者 ,本公司以 購 買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方 式 辦 理 。
要 保 人 於 申 請 投 保 時 , 若 未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選 擇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給 付 方 式 者 ,本公司以 儲 存
生 息 方 式 辦 理 。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以 儲 存 生 息 給 付 者 , 本 公 司 於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 「 完 全
失能保 險 金 」 或 「 祝壽保 險 金 」 時 , 一 併 將 當 時 已 累 計 之 金 額 給 付 予 該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 但 本 契
約係因第八 條 第十項、 第 十 一 條 之 約 定 終 止 , 或 因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免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則 給 付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
本 公 司 於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或
「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一 併 將 當 時 已 依 第 二 項 累 計 儲 存 生 息 之 金 額 給 付 予 該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
但 本 契 約 係 因 第 八 條 第 十 項 、第十一條 、 第十五 條第四 項 之 約 定 終 止 , 或 因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免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將 依 第 二 項 累 計 儲 存 生 息 之 金 額 給 付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
本 公 司 於 每 一 保 單 週 年 日 應 就 第 一 項 所 計 算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 依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要 保 人 。
本 公司依第 九 條 之 約 定 解 除 本 契 約 時 , 將 不 負 給 付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責 任 。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四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退 還 累計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以
及 給 付 所 累 積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退 還 累計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以 及 給 付 所 累 積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
前 項 情 形 , 本 公 司 退 還 累計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以 及 給
付 所 累 積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後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累計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以 及 所 累 積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或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 仍 應 予 給 付 。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五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三 款
之 一 , 其 金 額 最 大 值 者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一、身 故 時 「 基 本 保 額 」 對 應 之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
二、身 故 時 「 基 本 保 額 」 對 應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三 、 身 故 時 「 基 本 保 額 」 對 應 之 「 保 險 費 總 和 」 的 一 點 零 六 倍 。
如 有 「 累 計 增 加 基 本 保 額 」 者 , 本 公 司 除 依 第 一 項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外 , 另 依 第 一 項 計 算 方
式 給 付 「 累 計 增 加 基 本 保 額 」 對 應 之 「 身 故 保 險 金 」 。 其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及 「 保 險 費 總 和 」 為 「 累 計 增 加 基 本 保 額 」 對 應 之 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