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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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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09 05日三品字第00136號函備查
9812 01日三品字第00139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額」,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基本保額」依年單利百分之十
逐年遞增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止,嗣後不再變更直至本契約終止,「當年度基本保額」表詳
如附表一。
三、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總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二者加總之值。
五、本契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總保險金額」依年單利百分
之十逐年遞增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止,嗣後不再變更直至本契約終止。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
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解約金
加總之值。
八、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
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投資績效、市場利率等因素訂定,並公告於本
公司網頁(http//www.mli.com.tw),且不得為負值。
九、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
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則
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十、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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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一、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十二、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基本
保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十三、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
契約基本保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
契約基本保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十四、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基本保額」與保單年度數
,依本契約約定計算各期生存保險金之總和。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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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終止時,本契約如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
項保險金額表」中。
第 十 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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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
之餘額」高於「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度上限者,其「累計增加保額」超過部分,本
公司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
定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
金總和之餘額」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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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當年度總保
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每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
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二十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
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
當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
額」較高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應就生
命末期保險金之金額減少,且本契約之「基本保額」、「當年度基本保額」、「累計增加保額
」、「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保險費總和」與「生存保險金總
和」應同時配合「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之減少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
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二十二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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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
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與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條及原契約滿期保險金與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約定。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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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二十九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並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
其它種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
率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本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契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契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本契約效力。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之計算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或「民法第 203 條週年利率」,兩者較大
者辦理。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
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
險金總和之餘額」按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約定辦理;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當
年度總保險金額」按第十七條約定辦理;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總保險金額」
按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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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NFFU3 第三版 - 9
附表一
當年度基本保額表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1 11000 54 30000
2 12000 55 30000
3 13000 56 30000
4 14000 57 30000
5 15000 58 30000
6 16000 59 30000
7 17000 60 30000
8 18000 61 30000
9 19000 62 30000
10 20000 63 30000
11 21000 64 30000
12 22000 65 30000
13 23000 66 30000
14 24000 67 30000
15 25000 68 30000
16 26000 69 30000
17 27000 70 30000
18 28000 71 30000
19 29000 72 30000
20 30000 73 30000
21 30000 74 30000
22 30000 75 30000
23 30000 76 30000
24 30000 77 30000
25 30000 78 30000
26 30000 79 30000
27 30000 80 30000
28 30000 81 30000
29 30000 82 30000
30 30000 83 30000
31 30000 84 30000
32 30000 85 30000
33 30000 86 30000
34 30000 87 30000
35 30000 88 30000
36 30000 89 30000
37 30000 90 30000
38 30000 91 30000
39 30000 92 30000
40 30000 93 30000
41 30000 94 30000
42 30000 95 30000
43 30000 96 30000
44 30000 97 30000
45 30000 98 30000
46 30000 99 30000
47 30000 100 30000
48 30000 101 30000
49 30000 102 30000
50 30000 103 30000
51 30000 104 30000
52 30000 105 30000
53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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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37 1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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