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 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 個腎臟慢性且不可 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 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 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 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 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 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NDDBR2 第二版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