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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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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豁免保險費
備查文號:95.10.02三品字第00051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於主人壽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依約要保人之申請,並以主約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經本
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第一級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之一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符合下定義之疾病: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 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 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個腎臟慢性且 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IWPR0 - 1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症。
2.慢性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附約所稱「第二至級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所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者。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終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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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於主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 明,足以變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 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主
約終止或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但本附約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的態時,本附約
繼續有效。
三、本附約被保險人喪失約要保人之身分。但因第十二條約定使本附約已處於豁免保險費
態時,本附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因前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豁免保險費;如害關係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豁免
保險費。
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豁免保險費期間應繳保險費總和於一個
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二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主
約及附加於該主約之所有附約,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第三十一日或效日起開始發生之疾病致成第二至級殘
廢。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第三十一日或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
患重大疾病。
四、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第二至級殘廢或重大疾病中的癱瘓與重大器官移植。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計算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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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僅限於本附約及用以計算本附約保額之主 約及其附加之附約之未到
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害關係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四、相關病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害關係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害關係人因被保險人殘廢申請豁免保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無直接或間接所致成的疾病傷害、殘廢或身故,本公司負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效之日起二內的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前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或
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時,本 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七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
同。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放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生效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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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 減退至0.06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0.06以下者。
4
障害
(2)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機能障害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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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但因神經障害高 ,終身 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脫衣服、起
、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 、記憶 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 之輕 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
能障害, 單由起,因腦、腦部、額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IWPR0 - 6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 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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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 ,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IWPR0 - 8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下肢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肩關節
上肢
手骨 足骨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U&I 29410-2006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IWPR0 - 9
附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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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4.6 20 9.9 5.4 16.1 9.3 20 24.9 15.3
8.5 4.8 21 10.0 5.7 16.4 9.8 21 25.7 16.3
8.6 5.1 22 10.2 6.1 16.9 10.5 22 26.7 17.5
8.9 5.4 23 10.5 6.5 17.6 11.2 23 27.9 18.9
9.2 5.7 24 10.9 6.9 18.3 12.0 24 29.4 20.4
9.6 6.1 25 11.4 7.3 19.1 12.8 25 31.1 22.0
9.9 6.4 26 11.8 7.8 20.0 13.9 26 32.9 23.9
10.3 6.9 27 12.3 8.4 21.1 15.0 27 35.1 26.1
10.8 7.5 28 12.9 9.1 22.4 16.4 28 37.6 28.5
11.4 8.2 29 13.6 9.9 23.9 18.0 29 40.5 31.2
12.1 9.0 30 14.5 10.9 25.6 19.7 30 43.7 34.2
12.9 9.8 31 15.5 11.9 27.6 21.6 31 47.4 37.4
13.9 10.8 32 16.7 13.1 29.9 23.7 32 51.6 41.0
15.1 11.9 33 18.2 14.4 32.6 26.0 33 56.3 44.8
16.4 13.1 34 19.8 15.8 35.5 28.5 34 61.5 49.0
17.9 14.3 35 21.6 17.3 38.8 31.1 35 67.3 53.4
19.4 15.6 36 23.5 18.9 42.4 34.0 36 73.5 58.1
21.1 17.1 37 25.6 20.6 46.3 37.1 37 80.4 63.1
23.1 18.7 38 28.0 22.6 50.8 40.5 38 87.9 68.5
25.4 20.4 39 30.7 24.7 55.6 44.2 39 96.1 74.2
27.8 22.4 40 33.7 27.0 61.0 48.1 40 105.1 80.2
30.5 24.3 41 36.9 29.3 66.7 52.0 41 114.7 86.2
33.5 26.4 42 40.5 31.9 73.0 56.2 42 125.1 92.6
36.7 28.8 43 44.4 34.6 79.8 60.7 43 136.3 99.4
40.2 31.2 44 48.5 37.5 87.1 65.3 44 148.3 106.2
43.9 33.7 45 53.0 40.4 94.9 69.9 45 161.1 113.3
47.8 36.0 46 57.7 43.2 103.1 74.5 46 174.8 120.7
52.0 38.5 47 62.8 46.1 112.0 79.2 47 189.5 128.4
56.6 41.0 48 68.3 49.0 121.5 84.0 48 205.4 136.7
61.5 43.5 49 74.1 52.0 131.6 88.9 49 222.3 145.6
66.7 46.1 50 80.3 55.0 142.4 94.1 50 240.4 155.2
71.9 48.6 51 86.6 58.0 153.7 99.7 51
77.5 51.2 52 93.4 61.1 166.0 105.9 52
83.7 54.0 53 100.8 64.5 179.4 112.9 53
90.2 57.0 54 108.8 68.2 193.7 120.6 54
97.3 60.3 55 117.4 72.6 209.0 129.3 55
105.0 64.6 56 126.8 78.0
113.5 69.7 57 137.0 84.3
122.8 75.8 58 148.0 91.5
132.5 82.7 59 159.4 99.5
142.4 90.2 60 171.2 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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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 IWPR
附件3-2
շāّ ̃āّ
35.6 23.3 20
37.2 25.1 21
39.1 27.1 22
41.4 29.4 23
44.0 31.8 24
46.9 34.6 25
50.2 37.6 26
53.9 41.0 27
58.2 44.8 28
63.0 49.0 29
68.3 53.4 30
74.3 58.3 31
80.9 63.6 32
88.3 69.2 33
96.5 75.2 34
105.3 81.5 35
114.9 88.2 36
125.3 95.2 37
136.7 102.7 38
149.1 110.6 39
162.4 118.8 40
176.8 127.5 41
192.4 136.6 42
209.1 146.5 43
227.0 156.8 44
246.2 167.6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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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IW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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