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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愛關懷重大傷病帳戶型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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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愛關懷重大傷病帳戶型終身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日額保險
重大傷病保險金
關懷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本險無解約金。
1051230日三品字第00266號函備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疾病 含重大傷病 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請參閱契約條款。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
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 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
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
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
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1)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2)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3)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4)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5)職業病。
(6)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7)外皮之先天畸形
(8)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 E-mail 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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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有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疾病,不受上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
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
數」。
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
人。
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表一,但排除下列
項目:
( )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 )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 )職業病。
(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 )外皮之先天畸形。
( )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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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條、第十條、第十條或第十七條者,本公司依
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
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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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千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十二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住、出院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若係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第十 重大 病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五十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且該給付金額應符合十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第一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
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司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
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時,得備齊下列文
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備齊下列文件替代前項第三款與
第四款:
(一)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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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備齊下
列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
(一)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域醫院」層
以上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病歷摘要。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申請核發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傷病」 致成附表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 不含其它附加
之契約及附加條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四條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
十八 豁免保險費的申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重大傷病診斷書或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
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 保險金給付之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計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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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本契約依第十一條累計已給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比
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
金額計算。
二十一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重大病,或致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金」或第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五條「殘廢關懷保險金」之
各項保險金給付與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保險金給付責
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
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以上的死產 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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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二十二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亦不負因重大傷病豁免保險費
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欠繳保險費 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 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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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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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105 1 1 日起適用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
有效期限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三年
三年
三年
三年
五年
C73
C00.0-C06.9C09.0-C10.9
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
C94.4C94.6)
(一) 甲狀腺惡性腫瘤
(二) 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瘤第一期
(三) 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四) 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五) 除(一)~(四)之其他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永久
D66 (一) 遺傳性第Ⅷ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 遺傳性第Ⅸ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D68.1
D68.2
(三) 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缺乏症
(四) 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D55.0-D58.9
D59.0-D59.9
D46.4D60.0-D60.9
D61.01-D61.9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素未
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新生兒經
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一) 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二) 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三) 再生不良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Aplastic anemias
五年
N18.5N18.6
I12.0
I13.11I13.2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
析治療者。
(一) 慢性腎臟疾病
(二) 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五期慢
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三) 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
(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伴
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或
末期腎病)
Chronic kidney disease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久:申
時已確定
需定期透
析者
月:申
請時尚無
法確定需
定期透析
M32.0-M32.9
M34.0-M34.9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Systemic sclerosis
永久
ICI0 第零版 - 9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M06.9
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M30.0M30.2M30.8
M31.0
M31.30M31.31
M31.5M31.6
I73.1
M31.4
M30.3
M35.2
L10.0-L10.9
M35.00-M35.09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三) 類風濕關節炎〔符合1987美國風濕病
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
濕關節炎〕
(四) 多發性肌炎
(五) 皮多肌炎
(六) 血管炎
1. 結節狀多動脈炎
2. 過敏性血管炎
3. 韋格納氏肉芽腫
4. 巨細胞動脈炎
5. 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6. 主動脈弓症候群
7.
皮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川崎病)
8. 貝賽特氏病
(七) 天孢瘡
(八) 乾燥症
(九) 克隆氏症
(十) 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Vasculitis
Polyarteritis nodosa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Giant cell arteritis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Kawasaki disease
Behcet’s disease
Pemphigus
Sicca syndrome
Crohn’s disease
Ulcerative colitis
F01.50F01.51F03.90
F03.91
F05
F02.80F02.81F06.0
F06.1F06.8
F20.0-F20.9F25.0-F25.9
F30.10-F30.13
F30.2-F30.9
F31.0-F31.9
F32.2-F32.9F33.2-F33.9
F22
F84.0
F84.3
F84.5F84.8
F84.9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
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一) 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限由精神科
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
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二) 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三) 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
(四) 思覺失調症
(五) 情感性疾患
(六) 妄想性疾患
(七) 廣泛性發展疾患
1. 自閉性疾患
2. 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 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亞斯伯格
症候群)
4. 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患
Unspecified dementia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Schizophrenia
Affective disorders
Delusional disorders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Autistic disorder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er's syndrome)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永久
六個月(每六
個月重新評
估)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永久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三年:首次
五年:續發
ICI0 第零版 - 10
五年:再發
永久第四次
以後
E00.0-E00.9E03.0E03.1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
E72.00-E72.51E72.59
E72.8E72.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E75.21-E75.22
E75.240-E75.249E75.3
E77.0-E77.9
E75.6E78.70E78.9
E83.00-E83.09
E20.1E83.50-E83.59
E83.81
D81.3D81.5E79.1-E79.9
E76.01-E76.9
E71.310-E71.548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
常除外〕
(一) 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天性甲狀腺
低下)
(二) 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 尿崩症
(四) 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 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六) 肝糖儲藏疾病
(七) 半乳糖血症
(八) 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 脂質失養症
(十) 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十一) 脂質代謝疾患
(十二) 銅代謝疾患
(十三) 鈣代謝疾患
(十四) 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十五) 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疾患
(十六) 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疾患
(十七) 新陳代謝疾患
Congenital iodine-deficiency
syndrome (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Lipodystrophy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metabolism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永久
ICI0 第零版 - 11
Q00.0-Q00.2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Q07.9
Q20.0-Q24.9
Q25.0-Q28.9
Q33.0
Q33.3Q33.6
Q33.8Q33.9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
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一) 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二) 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三)
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
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四) 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五) 先天性肺囊腫
(六) 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七) 肺之其他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Congenital cystic lung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永久
三年
三年
三年
永久
永久
永久
Q41.0-Q45.9
Q60.0-Q60.6
Q61.00-Q61.9
Q62.0-Q62.39
Q63.0-Q63.9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Q78.4
Q90.0-Q99.1Q99.8Q99.9
Q35.1-Q35.7Q36.0-Q37.9
(八) 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九) 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缺陷
(十) 腎囊腫性疾病
(十一) 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十二)
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管狀骨及脊椎生
長缺陷
(十四)染色體異常
(十五)
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多次手術治
療及語言復健者〕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Cystic kidney disease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Osteochondrodysp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三年
T31.20-T31.99
T32.20-T32.99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 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二) 顏面燒燙傷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一年
ICI0 第零版 - 12
Z94.0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Z94.83
Z94.82
T86.10-T86.19
T86.40-T86.49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T86.810-T86.819
T86.00-T86.09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骨髓、胰
臟及小腸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一) 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二) 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三) 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四) 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五) 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六) 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七) 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八) 腎臟移植併發症
(九) 肝臟移植併發症
(十) 心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 肺臟移植併發症
(十二) 骨髓移植併發症
(十三) 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四) 小腸移植併發症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永久
永久
A80.0-A80.2
A80.30-A80.39
G80.0-G80.2G80.4-G80.9
(G82.20-G82.54
G83.0-G83.9)+(B91G14)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
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
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二) 嬰兒腦性麻痺
(三)
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
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
群)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Cerebral palsy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永久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
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一年:首次
三年:續發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ICI0 第零版 - 13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
任一項者:
(一)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
上者。
(二)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用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
天以上者。
(三)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
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四) 特殊疾病(
末期心衰竭慢性呼吸道疾
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慢性換
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陽
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則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
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四十二日
三個月續發
一年第三次
以後
E41
E43
十四
(一)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
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
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二)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
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
足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三個月首次
三年:續發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
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
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一) 減壓病
(二) 空氣栓塞症
永久
三年
T70.3XXA
T79.0XXA
Decompression sickness
Air embolism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三年
ICI0 第零版 - 14
D80.1D80.6D80.8
D80.9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D81.9
D82.0-D82.9
D83.0-D83.9
D84.0-D84.9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一) 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體缺陷
(二) 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三) 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免疫缺乏症
(四) 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五) 其他免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五年
S12.000A-S12.9XX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為 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
G95.11-G95.89G95.9
G99.2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
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二) 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三) 其他脊髓病變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永久
J60
J61
J62.0J62.8
J63.0-J63.6
J64J65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
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
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
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
分醫療費用)
(一) 煤礦工人塵肺症
(二) 石綿沉著症
(三) 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四) 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五) 塵肺症
Occupational disease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pneumoconiosis
Asbestosis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Pneumoconiosis
三年:首次
永久:續發
ICI0 第零版 - 15
I60.00-I60.9
I61.0-I62.9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I67.0-I67.2
I67.4-I67.7I67.81
I67.82I67.841-I67.848
I67.89I67.9I68.0I68.8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
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 腦內出血
(三) 腦梗塞
(四) 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急性發作後
一個月內由
醫師逕行認
定免申請證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Q81.0-Q81.9Q82.8Q82.9
Q84.9
Q80.0-Q80.9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一) 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二) 皮膚先天性畸形
(三) 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症)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Congenital ichthyosis
永久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永久
K70.2-K70.31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腹水無法控制
(二)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 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五年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P07.10
P07.2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
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一) 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
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二)
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礙
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
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由醫師逕行
認定免申請
證明
三年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
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
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
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二
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ICI0 第零版 - 16
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
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ICI0 第零版 - 17
項目
殘廢
等級
足趾缺損
障害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
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如障害同時併存時,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
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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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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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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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足骨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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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
背屈
(
正常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
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
準。
U&I A10 12-2016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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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20年期
男性
女性
投保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每萬元保險金額)
三商美邦人壽愛關懷重大傷病帳戶型終身健康保險 費率表
153 0 145
153 1 147
153 2 148
153 3 150
154 4 152
155 5 155
157 6 158
159 7 161
162
8
165
162
8
165
164 9 169
167 10 173
171 11 176
175 12 180
179 13 183
183 14 187
187 15 191
191 16 194
195 17 198
199
18
202
199
18
202
203 19 206
208 20 210
212 21 214
216 22 218
220 23 223
224 24 228
228 25 232
233 26 237
238
27
242
238
27
242
243 28 247
248 29 252
253 30 257
259 31 260
265 32 264
271 33 267
277 34 271
283 35 274
289 36 278
295
37
282
295
37
282
302 38 286
309 39 290
316 40 294
324 41 300
332 42 307
340 43 314
349 44 321
358 45 328
368
46
335
368
46
335
378 47 343
388 48 351
399 49 359
411 50 367
422 51 374
433 52 381
445 53 387
458 54 394
472 55 402
48
6
410
485
56
410
498 57 419
510 58 428
524 59 438
538 60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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