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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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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
、第20條、第22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
條、第23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4條、第26條)
(七)不保事項(第25條)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8條、第29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30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3條、第
34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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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重大傷病保險金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8 10 18日三品字第00155號函備查
109 07 21日三品字第00213號函備查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保險之重大傷病(不含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
日之期間。
※本保險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
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投保
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
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1)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2)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3)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4)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5)職業病。
(6)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7)外皮之先天畸形。
(8)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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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下列情事較早屆至之日時所經過之保單年度
數,乘以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
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下列情事較早屆至之日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
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
三、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將「表定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
逐期採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但本契約如變更為「減額
繳清保險」者,則「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依第二十九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採年複利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如下:
一、重大傷病(不含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三十日之期間。
二、重大傷病屬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
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
人。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後或自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本契約附表一,但排除
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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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退還累計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
三、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四、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本契約「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
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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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本契約若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
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中。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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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
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二)「保險費總和」。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
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司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
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時,得備齊下列文
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備齊下列文件替代前項第三款與
第四款:
(一)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備齊下
列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
(一)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域醫院」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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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病歷摘要。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申請核發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
免本契約(不含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豁免保險費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且未曾申領第十三條
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以身故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二)「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且未曾
領第十三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滿十五足歲前身故且未曾申領第十三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
金」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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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
事之一且未曾申領第十三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一)「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二)「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
僅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
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與「保險費總和」兩者取其大之值,給付「
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IAC3 第三版- 9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病」或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
,僅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若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除本契約約定之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IAC3 第三版- 10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
金額表」中。
要保人若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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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IAC3 第三版- 12
附表一
105 1 1 日起適用
ICD-10-CM/PCS 碼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備註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C73
C00.0-C06.9C09.0-C10.9
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C94.4C94.6)
(一) 甲狀腺惡性腫瘤
(二) 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瘤第一期
(三) 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四) 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五) 除(一)~(四)之其他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遺傳性
凝血因子
缺乏」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D66 (一) 遺傳性第Ⅷ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 遺傳性第Ⅸ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D68.1
D68.2
(三) 遺傳性第 XI 血因子缺乏症
(四) 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D55.0-D58.9
D59.0-D59.9
D46.4、D60.0-D60.9、
D61.01-D61.9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素未
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新生兒
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一) 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二) 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三) 再生不良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Aplastic anemias
N18.5、N18.6
I12.0
I13.11、I13.2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必須接受定期
透析治療者。
(一) 慢性腎臟疾病
(二) 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五期慢
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三) 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
(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伴
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或
末期腎病)
Chronic kidney disease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M32.0-M32.9
M34.0-M34.9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症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Systemic sclerosis
IAC3 第三版- 13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M06.9、
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M30.0、M30.2、M30.8
M31.0
M31.30、M31.31
M31.5、M31.6
I73.1
M31.4
M35.2
L10.0-L10.9
M35.00-M35.09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M30.3
(三) 類風濕關節炎〔符合1987美國風濕病
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
濕關節炎〕
(四) 多發性肌炎
(五) 皮多肌炎
(六) 血管炎
1. 結節狀多動脈炎
2. 過敏性血管炎
3. 韋格納氏肉芽腫
4. 巨細胞動脈炎
5. 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6. 主動脈弓症候群
7. 貝賽特氏病
(七) 天孢瘡
(八) 乾燥症
(九) 克隆氏症
(十) 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十一) 皮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川崎病)
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1. 伴隨冠狀動脈50%以上程度狹
窄者或伴隨冠狀動脈瘤大小超
過8mm,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者
2. 伴隨冠狀動脈瘤,大小6-8mm,
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者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Vasculitis
Polyarteritis nodosa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Giant cell arteritis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Behcet's disease
Pemphigus
Sicca syndrome
Crohn's disease
Ulcerative colitis
Kawasaki disease
F01.50、F01.51、F03.90、
F03.91
F05
F02.80、F02.81、F06.0、
F06.1、F06.8
F20.0-F20.9、F25.0-F25.9
F30.10-F30.13、
F30.2-F30.9、
F31.0-F31.9、
F32.2-F32.9、F33.2-F33.9
F22
F84.0
F84.3
F84.5、F84.8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
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一) 失智質性【限由精神
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
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二) 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三) 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
(四) 思覺失調症
(五) 情感性疾患
(六) 妄想性疾患
(七) 廣泛性發展疾患
1. 自閉性疾患
2. 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 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亞斯伯格
症候群)
Unspecified dementia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Schizophrenia
Affective disorders
Delusional disorders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Autistic disorder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Asperger's syndrome)
IAC3 第三版- 14
F84.9
4. 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E00.0-E00.9E03.0E03.1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
E72.00-E72.51、E72.59、
E72.8、E72.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E75.21-E75.22、
E75.240-E75.249、E75.3、
E77.0-E77.9
E75.6、E78.70、E78.9
E83.00-E83.09
E20.1、E83.50-E83.59、
E83.81
D81.3D81.5E79.1-E79.9
E76.01-E76.9
E71.310-E71.548、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
常除外〕
(一) 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天性甲狀腺
低下)
(二) 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 尿崩症
(四) 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 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六) 肝糖儲藏疾病
(七) 半乳糖血症
(八) 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 脂質失養症
(十) 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十一) 脂質代謝疾患
(十二) 銅代謝疾患
(十三) 鈣代謝疾患
(十四) 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十五) 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疾患
(十六) 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疾患
(十七) 新陳代謝疾患
Congenital iodine-deficiency
syndrome (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Lipodystrophy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metabolism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先天性
新陳代謝
異常疾病」
非本契約
保險範圍。
Q00.0-Q00.2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Q07.9
Q20.0-Q24.9
Q25.0-Q28.9
Q33.0
Q33.3、Q33.6
Q33.8、Q33.9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
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一) 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二) 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三) 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
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四) 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五) 先天性肺囊腫
(六) 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七) 肺之其他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Congenital cystic lung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心、肺、胃
腸、腎臟、神
骨骼系統
等之先天性
畸形及染色
體異常」非本
契約保險範
圍。
IAC3 第三版- 15
Q41.0-Q45.9
Q60.0-Q60.6
Q61.00-Q61.9
Q62.0-Q62.39
Q63.0-Q63.9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Q78.4
Q90.0-Q99.1Q99.8Q99.9
Q35.1-Q35.7Q36.0-Q37.9
(八) 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九) 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缺陷
(十) 腎囊腫性疾病
(十一) 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十二) 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十三) 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管狀骨及脊椎
生長缺陷
(十四) 染色體異常
(十五) 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多次手術治
療及語言復健者〕
lung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Cystic kidney disease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Osteochondrodysp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T31.20-T31.99、
T32.20-T32.99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 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二) 顏面燒燙傷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0TY00Z0
0TY10Z0
02YA0Z0
0BYC0Z0
0BYD0Z0
0BYF0Z0
0BYG0Z0
0BYH0Z0
0BYJ0Z0
0BYK0Z0
0BYL0Z0
0BYM0Z0
0FY00Z0
30230G0
30230G1
0FYG0Z0
0DY80Z0
十、接受器官移植
(一) 移植器官(摘取器官亦免自行負擔部
分醫療費用)
1. 腎臟移植
2. 心臟移植
3. 肺臟移植
4. 肝臟移植
5. 骨髓移植
6. 胰臟移植
7. 小腸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ation of Lung
Transplantation of Liver
Transfusion of Autologous Bone
Marrow
Transplant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ation of Small Intestine
IAC3 第三版- 16
Z94.0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Z94.83
Z94.82
T86.10-T86.19
T86.40-T86.49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T86.810-T86.819
T86.00-T86.09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二) 接受器官移植後之追蹤治療(於中華
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手術者應
依法完成器官移植通報)
1. 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2. 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3. 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4. 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5. 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6. 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7. 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8. 腎臟移植併發症
9. 肝臟移植併發症
10. 心臟移植併發症
11. 肺臟移植併發症
12. 骨髓移植併發症
13. 胰臟移植併發症
14. 小腸移植併發症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A80.0-A80.2、
A80.30-A80.39
G80.0-G80.2G80.4-G80.9
(G82.20-G82.54、
G83.0-G83.9)+(B91、G14)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
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
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二) 嬰兒腦性麻痺
(三) 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
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
群)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Cerebral palsy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
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
任一項者:
(一)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
上者
(二)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用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
天以上者
(三)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
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四) 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呼吸道
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慢性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IAC3 第三版- 17
換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
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則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E41
E43
十四
(一)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
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
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二)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
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
足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
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
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一) 減壓病
(二) 空氣栓塞症
T70.3XXA
T79.0XXA
Decompression sickness
Air embolism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D80.1、D80.6、D80.8、
D80.9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D81.9
D82.0-D82.9
D83.0-D83.9
D84.0-D84.9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一) 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體缺陷
(二) 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三) 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免疫缺乏症
(四) 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五) 其他免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先天性免
疫不全症」
本契約保險
範圍。
(S12.000A-S12.9XX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為 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
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二) 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IAC3 第三版- 18
(第 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
G95.11-G95.89、G95.9、
G99.2
(三) 其他脊髓病變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J60
J61
J62.0、J62.8
J63.0-J63.6
J64、J65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
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
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
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
分醫療費用)
(一) 煤礦工人塵肺症
(二) 石綿沉著症
(三) 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四) 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五) 塵肺症
Occupational disease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Asbestosis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Pneumoconiosis
「職業病」
本契約保險
範圍。
I60.00-I60.9
I61.0-I62.9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I67.0-I67.2、
I67.4-I67.7、I67.81、
I67.82、I67.841-I67.848、
I67. 89、I6 7.9、I68.0、I 68.8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
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 腦內出血
(三) 腦梗塞
(四) 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先天性肌
肉萎縮症」
本契約保險
範圍。
Q81.0-Q81.9Q82.8Q82.9
Q84.9
Q80.0-Q80.9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一) 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二) 皮膚先天性畸形
(三) 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症)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Congenital ichthyosis
「外皮之先
天畸形」非本
契約保險範
圍。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腹水無法控制
(二)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 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IAC3 第三版- 19
P07.10
P07.2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
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一) 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
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二) 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身心障礙
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
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早產兒所
引起之神
經、肌肉、骨
骼、心臟、肺
臟等之併發
症」非本契約
保險範圍。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
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
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
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二
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IAC3 第三版- 20
附表二
項目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
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IAC3 第三版- 21
項目
失能
等級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
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
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IAC3 第三版- 22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
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IAC3 第三版- 23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IAC3 第三版- 2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足骨
IAC3 第三版- 2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
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
測定標準。
IAC3 第三版- 26
附表三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A69 07-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1-
IAC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468 437 0 317 296
468
438 1 317 296
468 438 2 317 296
470
439 3 321 300
474 443 4 325 305
479
449 5 325 305
483 452 6 329 309
487
457 7 333 315
498 461 8 339 319
502
465 9 344 323
511 476 10 348 329
516
486 11 353 333
519 496 12 357 338
529
506 13 362 349
540 518 14 366 353
549 527 15 382 365
559 531 16 387 375
569
541 17 397 379
584 545 18 401 383
594 555
19 406 388
603 565 20 415 392
613 568 21 419 396
622 578 22 429 401
637 587 23 434 411
647 591 24 444 415
655 601 25 454 420
664 610 26 463 429
674 619 27 473 439
681 628 28 483 444
691 637 29 492 453
701 649 30 502
463
710 657 31 510 472
718 666 32 519 482
726 680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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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703 35
537 505
757 723 36 545 520
765 732 37 549 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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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760 39 555 542
798 775 40
563 551
811 796 41 572 561
822 807 42 582 573
835 815 43 598 585
848 827 44 609 598
861 834 45 635 612
874 841 46 655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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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857 48 706 641
915 866 49 794 649
929 874 50 907 662
948 896 51 932 681
969 914 52 962 700
995 932 53 994 714
1041 956
54 1040 739
1108 983 55 1103 913
1285 1016 56
1413 1051 57
1580 1082 58
1747 1164 59
1909 1256 60
繳費10年期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繳費15年期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10IAC
投保年齡
15IAC
-2-
IAC
男 性 女 性
242 232 0
242
232 1
242 232 2
247
232 3
250 236 4
250
236 5
250 236 6
255
240 7
260 245 8
264
250 9
266 251 10
268
254 11
273 265 12
278
270 13
282 275 14
293 279 15
297 282 16
300
286 17
301 289 18
306 293
19
313 297 20
320 302 21
326 307 22
329 312 23
335 316 24
341 321 25
348 331 26
355 336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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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344 29
377 355 30
389 361 31
393 371 32
403 375 33
406 385 34
416 394 35
425 409 36
435 419 37
444 428 38
448 438 39
456 446 40
465 464 41
474 472 42
484 479 43
494 487 44
514 495 45
535 501 46
580 511 47
628 519 48
692 532 49
735 545 50
繳費20年期愛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20IAC
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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