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附約所稱「化學治療 」係指專為治療 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
醫療 專業人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附約所稱「放射線治療 」係指專為治療 癌症,由放射線治療 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 放射線
治療 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 」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癌症入院治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批註書所載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 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 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但契 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準用主契 約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
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 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 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 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恢復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 負保險
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 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 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 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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