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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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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3 第三版-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8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2條、
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9條、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1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4條、第
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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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1081212日三品字第00177號函備查
1090721日三品字第00221號函備查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已繳之「表定保險費」。但本契約如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者,則「累計所繳保險費」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依第三十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
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者。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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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發生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如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初期)」係指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癌症(輕度)」係指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本契約所稱「癌症(重度)」係指「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退還累計
所繳保險費或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
三、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癌症(
度)」。
四、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
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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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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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中。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
(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癌症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已繳付之
保險費。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
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初期)」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並以一
次為限。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與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
症(重度)保險金」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輕度)」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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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並以
一次為限。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與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
症(重度)保險金」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
三、第三保單年度以後,本公司按下列二目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
1.診斷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2.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
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與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申領條件者,本公司僅按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
本公司於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七條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癌症篩檢或癌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
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
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CAC3 第三版- 7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
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
止。
CAC3 第三版- 8
第二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期間屆滿後方經診斷罹患癌症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期間屆滿後,方經醫院或醫師診斷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期
間屆滿前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
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保險金外,另應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初期)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二、罹患「癌症(重度)」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但倘
益人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已申領保險金或已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者
,應扣除本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或已退還之「累計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退還「累計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
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CAC3 第三版- 9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
金額表」中。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本契約效力停止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CAC3 第三版- 10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CAC3 第三版- 11
附表一
衛生福利部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表
國際分類碼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A70 07-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1- CAC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297 295 0
211
211
304 301 1
216
214
310 306 2
220
218
317 312 3
225
222
323 320 4
230
226
330 327 5
234
231
336 332 6
239
236
342 340 7
244
241
349 347 8
249
246
358 354 9
255
252
365 358 10
260
255
372 367 11
267
262
380 375 12
271
266
388 383 13
278
272
396 390 14
286
279
405 399 15
291
285
412 406 16
297
291
422 416 17
303
298
431 425 18
311
304
441 435 19
318
312
448 438 20
320
314
457 447 21
328
322
467 456 22
336
330
477 464 23
342
338
487 476 24
352
343
499 487 25
362
351
509 498 26
370
360
524 509 27
379
369
536 522 28
389
380
551 533 29 398 389
553 535 30 400 392
565 545 31 411 397
579 557 32 420 406
592 570 33 431 416
608 581 34 443 426
622 594 35 453 437
637 608 36 465 448
651 622 37 480 458
666 636 38 492 470
682 650 39 506 483
693 659 40 511 489
702 668 41 520 498
719 678 42 534
506
739 688 43 551
514
754 697 44 564
524
773 703 45 580
532
790 713 46
594 541
807 724 47
611 547
826 732 48
630 560
847 745 49
686 570
865 756 50
736 579
887 774 51
789 595
910 791 52
817 613
934 811 53
842 629
1015 835 54
925
686
1136 857 55
1031
746
1178 883 56
1212 907 57
1278 937 58
1437 1023 59
1620 1140 60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10CAC
投保年齡
15CAC
10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15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2- CAC
男 性 女 性
168 165 0
172 168 1
175 172 2
177 177 3
182 180 4
186 184 5
191 188 6
195 191 7
200 196 8
204 200 9
207 202 10
212 207 11
217 211 12
221 217 13
226 221 14
232 226 15
238 232 16
244 238 17
248 244 18
254 250 19
258 254 20
266 258 21
272 265 22
278 271 23
285 280 24
291 287 25
299 294 26
308 301 27
315 308 28
321 316 29
325 318 30
334 325 31
343 333 32
353 344 33
365 351 34
372 361 35
382 371 36
392 383 37
405 393 38
418 403 39
424 408 40
437 415 41
447 424 42
461 433 43
478 443 44
515 451 45
556 462 46
582 471 47
601 483 48
634 513 49
670 539 50
20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20CAC
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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