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率 一 分 。
第 二 十 五 條 【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
年金開始給付前, 本公司給 付 解約 金、退 還 保險 費 或 返還 保單價 值 時 , 如 要保人 有欠 繳 每 月扣
除額或保 險單借款未還 清 者 ,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 款 及 扣 除借款 本 息 後 給付其餘額 。
年金給付 開始時,依第 十 條 與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
第 二 十 六 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年金 開始 給 付 前, 要保人得 依 本 公 司規定 申請保 險 單 借 款 ,保險 單借 款 金 額須 符 合當 時中央銀
行外幣放 款業務之規範 ; 借 款到期時,應 將本息償還 本 公 司 。
未償 還之借 款 本 息超過 本契約 保 單 價 值 之 80%時 ,本公 司應以 書面通 知 要 保人; 如未償 還之借
款本 息超過 本 契 約保單 價值 90%時,本公 司應再 以書面 通知要 保人償 還 借 款本息 ,要保 人如未
於此 次通 知 到 達翌 日起算二 日 內 償 還時, 本公司 得 以 保 單 價值扣 抵之 。 若 未償 還 之借 款本息超
過保 單價 值 時 ,本 公司將立 即 以 保 單價值 扣抵, 並 以 書 面 通知要 保人 。 若 要保 人 未於 書面通知
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償 還 不 足扣抵之借款 本息時,本 契 約 之 效力自 該 三 十 日之次日起 停止。
年金給付 期間,要保人 不 得 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本公 司 借 款 。
第 二 十 七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契 約停 止 效 力後 ,要保人 得 在 停 效日起 二年內 , 申 請 復 效 。並 不 得遲於 年金給 付開 始 日 。要
保人屆期 仍未申請復效 者 , 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
前項復效申請,經 要保人繳 交 保險 費及清 償 寬限 期 間 欠繳 之每月 扣 除 額 後 (如有 第 二 十 六 條第
二項 所約 定 保 單價 值不足扣 抵 保 險 單借款 本息時 , 不 足 扣 抵之借 款本 息 應 一併 清 償 ) ,自翌日
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公司於 實際收到保險 費 並 確認收款明細 日之次一評 價 日 , 將淨保 險 費 依 第十三條約 定配置。
第 二 十 八 條 【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保 人在 申 請 投保 時,應將 被 保 險 人出生 年月日 在 要 保 書 填明。 被保 險 人 的投 保 年齡 ,以足歲
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 數 超 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發 生 錯 誤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
一、 真實 投 保 年齡 高於七十 歲 者 ,本契 約無 效 , 於年 金給 付 開始日 前, 本 公司 應 退 還 發現錯 誤
後次 一評 價 日之保 單價值, 並 無 息 退還已 扣繳 之 保 費 費 用 、每 月扣除 額 予要保 人 ;於 年金
給付 開始 日 後, 本 公 司 應 退 還依 本契 約 第 十 一 條第一項 、第 二 項約 定 年金累積 期間 屆 滿日
基準 計算 之 保單價 值 ( 如 有 保險 單借 款應扣 除 保險單借 款及 其應付 利 息後 ), 並 無息 退還
已扣繳之 保費費用、每 月 扣 除額予要保人 ,且受 益人應將已 給付之 年 金 無 息退還本公 司。
二、 因投 保 年 齡錯 誤,而致 本 公 司 短發年 金金額 者 , 本 公 司應計 算實 付 年 金金 額 與應 付年金 金
額的 差額 , 於下次 年金給付 時 按 應 付年金 金額 給 付 , 並 一 次補 足過 去 實 付年金金 額與 應 付
年金金額 的差額。
三、 因投 保 年 齡錯 誤,而溢 發 年 金 金額者 ,本公 司 應 重 新 計算實 付年 金 金 額與 應 付年 金金額 的
差額,並 於未來年金給 付 時 扣除。
前項 第一 、 二 款情 形,其錯 誤 原 因 歸責於 本公司 者 , 應 加 計利息 退還 , 其 利息 按 「發 現錯誤當
時本 保單 辦 理 保 險 單借款 的 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 三 條 法定週 年 利率」 兩者取 其大 之值計算
。
第 二 十 九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本契約受 益人於被保險 人 生 存期間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 公 司 不受理 其 指 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 定外,要保人 得 依 下列規定指定 或變更受益 人 :
一、 於訂 立 本 契約 時,得經 被 保 險人同 意指 定 身 故受 益 人, 如未指 定 者, 以 被 保險 人之法 定 繼
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 人 。
二、 除聲 明 放 棄處 分權者外 , 於 保 險事故 發生前 得 經 被 保 險人同 意變 更 身 故受 益 人, 如要保 人
未將前述 變更通知本公 司 者 ,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 身故 受 益 人的 變更,於 要 保 人 檢具申 請書及 被 保 險 人 的同意 書送 達 本 公司 時 ,本 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