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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間若有應依本契約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按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
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基
本保險金額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第一次給付之比例為4%,第二次給付
之比例為8%,第三次給付之比例為12%,第四次給付之比例為16
%,第五次給付之比例為20%,第六次給付之比例為24%,第七次以
後(含)給付之比例為10%,各保單年度之生存保險金詳如當年度保險
金額及生存保險金表(附表一)。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第二條約定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
險金時,則從高给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