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Z-2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
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
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
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九條【年金給付】
要保人投保時應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並載明於要保書:
一、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一日
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方式採年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八條
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為止,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十日送達本公司
始生效力。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解約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歷年解約費用率詳如附表:
解約費用率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
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如無身故受益人,則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