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
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全殘
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之總額」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總額」之較大者給付。
前項「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增值回饋分享金」與「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
度保險金額」,以及「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
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兩款金額取高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
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