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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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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2-1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起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定義之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800083083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民國 98 06 22
(98)遠雄壽字第402號函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01 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
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三、特定傷病:
係指附表(特定傷病表)所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
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特定傷病表)第六、七、十項所稱之癱瘓(重度)、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
胞移植昏迷者,不受附表(特定傷病表)之三十一日限制。
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繳費年限。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HN2-2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依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金」。本公司依前述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
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
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HN2-3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符合全殘廢並理賠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或主契約給付各項保險金達到
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最高為大,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害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HN2-4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前項通知,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N2-5
【附表】:特定傷病表
項次
定義
1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50%(含)者之
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
I>0.5ng/ml
2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
狀動脈疾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接受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以下者(肌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
地心引力)。
上肢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
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
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
礙,不能運動質食不能
狀態。
4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腎臟慢性不可復原的衰竭,開始接受且規透析
治療者。
5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之惡性
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
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HN2-6
項次
定義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
皮纖維肉瘤)
6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
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膝、踝關
節。
7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重大器
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
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瘤,已經接受
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
細胞)的異體移植。
8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不包括瓣膜切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似治療手術。
9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
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10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
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
的深度昏迷除外。
11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
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食物大小便、穿服、步行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12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
診者。
HN2-7
項次
定義
13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經開顱
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
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
食物大小便、穿服、步行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
症。能的指由齒以因所
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項次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
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14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
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
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但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15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教
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及骨髓檢查確認,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
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並曾接受下列至少
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16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
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17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其
診斷須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
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HN2-8
項次
定義
18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
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
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19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
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因酒精、藥物濫
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20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醫院專科
確診者。
21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
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
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
者。
22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
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
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經科專
科醫師確診者。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
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
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
險附約
附約附約
附約(HN2)費率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165 148 114 104
0
1
167 150 116 105
1
2
170 153 119 107
2
3
174 155 121 109
3
4
177 159 124 112
4
5
181 162 126 114
5
6
184 165 129 116
6
7
188 168 131 119
7
8
193 172 134 121
8
9
197 177 136 124
9
10
200 180 140 126
10
11
205 183 144 128
11
12
210 188 147 132
12
13
215 191 150 134
13
14
219 195 153 137
14
15
224 198 157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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