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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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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1-1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起初次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定義之疾病,詳請
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8 06 22 (98)遠雄壽字第402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額:
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
為「保險額」。
二、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三、特定傷病:
係指附表(特定傷病表)所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突發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附表(特定傷病表)第、七、十項所稱之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昏迷者,受附表
(特定傷病表)之三十一日限制。
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醫院:
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七、醫師:
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繳費限。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患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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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效】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
;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
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恢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約約定之
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八條【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本公司依前述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已交付
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
時,其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並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或主約給付各項保險達到保險
給付總額上限而終止時,在此限。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二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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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
當時之三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
計算。
「三銀」,係指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受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保險的申
人申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人申「特定傷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八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N1-4
【附表】:特定傷病表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1 心肌梗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
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之常增高。
2 動脈繞道
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為治
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
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
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3 腦中風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
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
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
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
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
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
態。
4 慢性腎衰竭
毒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5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 癱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含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
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
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
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7 重大器官移植
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接受心臟、
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HN1-5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8 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的手術。
包括瓣膜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似治手術。
9 主動脈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主動脈疾病而已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
主動脈的病變,但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10 昏迷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
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或藥物用或醫上使用鎮定劑所致
的深昏迷除外。
11 森氏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性退
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
情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
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12 重大燒燙傷 係指第三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
診者。
13 性腦腫瘤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經開顱
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專
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
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
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
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本項次所稱之性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
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14 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經功能障礙,經教
學醫院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
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永久是指經過個月之治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但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HN1-6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15 不良性貧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教
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及骨髓檢查確認,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
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並曾接受下至少一
項以上之治者:
1.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16 脊髓灰質炎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
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殘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17 性肝炎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其
診斷須符合下條件,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
接因自、中毒、藥物過、酒等導致者除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化。
4.黃疸持續加深。
18 斑性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
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
第三級至第級的病,合併持續之蛋白(++以上),經教學醫
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19 慢性肝病變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
合併有下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因酒、藥物
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20 性肺動脈
高血壓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原因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
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
確診者。
HN1-7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21 經元疾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為原因明的運動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性延髓癱瘓,肌肉萎
縮性側硬化和原發性側硬化。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
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性和無法恢經系統損害
者。
22 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一日(或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診
斷符合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次以上經缺損
發作,如視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
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經科專
科醫師確診者。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
0
441 400 237 216 157 143 109 101
1
449 408 241 219 159 145 111 102
2
457 414 246 224 162 148 113 104
3
465 422 251 228 166 150 115 106
4
473 429 255 232 169 154 118 108
5
481 437 260 238 172 157 120 110
6
490 444 266 242 175 160 123 112
7
499 453 272 247 179 163 125 115
8
509 461 278 252 184 166 128 117
9
519 469 284 257 188 171 130 120
10
528 478 290 263 191 174 134 122
11
539 486 296 268 195 177 137 124
12
549 495 303 273 200 182 140 128
13
560 504 309 279 205 185 143 130
14
571 513 316 284 209 189 146 133
15
582 522 323 291 214 192 150 135
16
593 531 331 296 219 197 153 138
17
605 540 337 301 223 200 156 142
18
617 550 345 308 228 204 160 144
19
628 560 352 314 234 209 163 148
20
641 569 361 320 239 213 168 152
21
654 579 368 326 244 217 171 155
22
666 589 377 333 250 222 175 159
23
679 599 384 339 255 226 180 163
24
692 610 393 346 262 231 184 167
25
706 620 401 353 267 236 188 171
26
720 631 411 360 273 241 194 176
27
733 642 419 367 280 246 198 181
28
747 652 429 374 286 251 203 185
29
761 663 439 381 294 256 209 19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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