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所得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
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日領工資」乘上「補償日數」,再扣除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
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金額後所得之餘額,給付「所得補償保險金」。
前項「補償日數」以勞保局職業傷病補償費核定給付之日數再加計三日計算,但最長以兩年為限。
第八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
且核定應予失能給付者,本公司依其審定之失能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除以三十的金額計算,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失能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四十倍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名冊所列載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金額,各段保險費率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未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異動】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的工作。
員工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由,於本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須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
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經本公司核保同意後始得參加,其保險始生效。
除前項後段情形外,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