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訂立本契約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較大者計算: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較大者計算: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