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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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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第 10804904941 號函
及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本公
司人壽保險主約及傷害保險主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附加於本契約
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但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國內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條【名詞定義】
一、「國內」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內之地區,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行駛於「國內」地區,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營業
目的,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國內」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
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契約繳費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
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繳
費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
被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遇
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或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
或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此
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且給付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