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以前,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
之總額。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
請加保後,始得依第一項約定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
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
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負「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
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
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金
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
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