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G1-5
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
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日所屬之保單年度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 第一保單年度: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 第二保單年度(含)起,按下列二者金額之較大者給付: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
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
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
得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
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
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全殘廢表)所列二項(含)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八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
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